原告:骆金泉,男,194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鸿森,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金泉诉被告史鸿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1年4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位于孔家弄92号的房屋正在拆迁,考虑到被告即将获得拆迁款,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拆迁至今没有进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始终表示拒绝。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告知解除事宜,并已出售给案外人。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始终不支付房款,房价60万元也早已明显低于市场价,现合同已客观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史鸿森辩称,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孔家弄正在拆迁并非客观事实。系争房屋实为被告与前妻朱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后在离婚时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系争房产,转让价款为6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得到孔家弄拆迁款后一次性支付。由于特殊原因甲方同意乙方暂住该房屋,乙方支付购房款60万元后,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已于2000年7月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视为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暂归乙方居住。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取得孔家弄拆迁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10%的违约金。并支付本合同生效后房屋使用的租金,每月1,500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案外人朱玲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乙方及女儿同意孔家弄拆迁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其中60万元用于购买康桥花园XXX号XXX室房屋,拆迁余差款由甲方自行处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获得拆迁款。
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授权书,载明由于特殊原因于2008年3月8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时考虑被告原住南市孔家弄房子快要动迁,故让他暂住我的房子,但时过四年了,南市孔家弄至今未有动迁消息。现我要把在康桥的房子卖掉,在市区重新买房,为此我要收回康士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因本人现在扬州工作,又加年事已高,特授权我女儿骆斐及我的表妹朱玲协助处理该房屋事宜。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朱玲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1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朱玲名下。
2018年9月14日,被告与朱玲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为朱玲所有,现由被告居住。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迁出系争房屋,如逾期迁出的,则按月租金15,000元的标准支付给朱玲房屋占有使用费。
现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抗辩称房屋系其与朱玲购买,但其所述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获得拆迁补偿款,无法支付购房款,且系争房屋也已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至朱玲名下,《房屋转让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之约定支付的房屋租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期间应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日止,其标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每月1,5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骆金泉与被告史鸿森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史鸿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金泉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按月1,5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史鸿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尹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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