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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港丽,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杰、孟繁昭,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英才村村民,住该村七组25号,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立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港丽、周辉、陈立建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港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港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3、4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因负有巨额债务,急需资金归还欠款,被告人周港丽向张某某提出可以通过青岛银行的熟人帮助张某某以多户联保形式自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取得贷款,并可以垫付贷款保证金,周港丽收取6%的好处费。2011年6月,由周港丽提供180万元贷款保证金、对公账户、采购合同,张某某以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联保体成员,使用虚假的销售清单、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协议、购销合同、贷款用途等,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每户贷款300万元,共计9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周港丽扣除保证金、好处费、欠款等,剩余款项均由张某某使用。至案发,尚有7256557.69元本金未归还。
二、2012年6月,被告人周港丽为归还欠款及公司经营,与被告人周辉、陈立建预谋,以周辉、陈立建、陈某乙(另案处理)名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银行流水、销货清单等资料,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骗取贷款410万元,全部由周港丽使用。至案发,尚有2923568.92元本金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周港丽骗取贷款1310万元;被告人周辉、陈立建骗取贷款4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工作,负责贷后管理。2011年3月,周辉、陈立建、陈某乙以三户联保方式从其行共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后按期归还了贷款。2012年6月,三人又以同样方式申请贷款900万元,由于贷款额度原因给周立辉放贷230万元,陈立建放贷180万元,陈某乙没有放贷,由于上次贷款按期归还,此次贷款在贷款利率上浮30%不变的情况下,保证金下浮至贷款金额的10%,贷款到期后出现逾期,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贷款人提供的资料虚假,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2014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2、历下区法院移送函及案件相关材料证明:该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周港丽、周辉、陈立建贷款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调取的周辉、陈立建、陈某乙贷款资料证明:三人以联保方式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每人申请贷款300万元,银行实际放款周辉230万元,陈立建180万元。
4、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周辉、陈立建还款情况说明、还款书证等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9月2日,尚有2923568.92元本金未归还。
5、张某某案件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销货明细单、贷款用途合同、借款人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2011年6月,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三户联保形式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每人贷款300万元,共计900万元,每人交纳保证金60万元。
6、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欠款说明等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7月15日,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三户联保贷款中有7256557.69元本金未归还。
7、吴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济南龙盟商贸银行查询及营业执照、天桥区正力办公用品经销部银行查询及营业执照、天桥区浪丽家用电器销售经营部银行查询及营业执照、天桥区星桥办公用品经销部银行查询及营业执照、秀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查询及营业执照、刘某某、倪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银行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贷款的去向。
8、济南龙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商铺租赁查询资料、王某乙银行查询、王某丙提供的张某某借款凭条、崔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借款凭条、杨某甲提供的张某某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张某某以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名义所贷款项的去向。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五一”前,张某某讲他以张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名义在华东汽配城租了三间门头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备以三人名义从青岛银行联保贷款,并称青岛银行有熟人,只要把三间店伪装成正常经营的店铺便可从青岛银行贷款,张某某在每间店铺上安装了广告牌,上有个体工商户名称,张某某还安排田某某、杨某甲给每间店铺购买了货架、办公桌、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用品,制作了假的品牌厂家授权书,购销合同是杨某甲从网上找的模板,找打印社打印的,张某某让其购买了一些价值不高、体积大的配件,摆满货架、柜台,三间门面共花了4000余元,其中有些配件是其借给张某某的,张某某还让其打印了汽车配件的进销货流水,以证明三家店铺正常经营,为了应付银行的问询,张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跟其学了二、三天汽车配件名称、种类、常用配件的价格、购货渠道等,张某某还按照银行的问询方式对张某某、田某某等人进行了演练,因银行需要考察仓库,张某某让其帮忙找到易佳汽配行的老板借用仓库应付银行核查。这些准备工作做好以后,青岛银行的工作人员张某和一个男的到三个店铺进行考察,田某某、杨某甲在洪伟汽配商行,其与张某某在旭日汽配商行,张某某和张某某在凯润汽配商行,分别应对银行工作人员对进货渠道、经营方式、库存、营业额等问题的提问,其还领着银行工作人员到易佳汽配行仓库实地查看,张某某并没有租用易佳汽配行的仓库,后来银行的人又去了一次,其因为有事没在,后来听说张某某也去了。其还帮助张某某打印了同上、大合、久真汽配配件经销处的销售单一些贷款需要的销售单,银行考察完了以后,张某某讲银行考察程序走完了,让其帮忙把店铺租出去。
10、证人仇某乙的证言证明:天桥区同上汽车配件经销部、天桥区大合汽车配件经销处、天桥区久真汽车配件经销部、天桥区郎丽家用电器经营部、天桥区正力办公用品经销部、天桥区星桥办公用品经销部、天桥区乐滋家用电器经销部是其注册成立的,这几个经销部的账户和U盾借给了周港丽的妹夫陈某某转账使用,华东汽配市场凯润汽配商行、华东汽配市场旭日汽配销售处、华东汽配市场洪伟汽配商行分别与天桥同上汽车配件经销部、天桥区大合汽车配件经销处、天桥区久真汽车配件经销部签订的汽车配件采购合同,提供给银行贷款用的销货清单、销售单其不清楚。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港丽是其表姐。2012年3月,其借用郝某某的济南秀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账户U盾等给周港丽用于银行贷款。2012年6月23日通过刘某某交通银行账户转入其交通银行账户的3.1万元用于归还周港丽信用卡了。
12、郝某某(济南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张某甲讲其表姐周港丽想借用其公司账户转款,其将公司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网银U盾借给了张某甲,陈立建与其公司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公司账户转入的180万元又转入刘某某、倪某某账户款项等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不认识陈立建、刘某某、倪某某。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周港丽的说明等证据证明:2011年3月,其哥陈立建讲他朋友周港丽经营需要资金欲从银行贷款,让其帮忙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陈立建讲周港丽在青岛银行有关系,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走走形式,其按照陈立建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洛口服装城的租赁合同,陈立建带其到银行在三户联保材料上签字,每户贷款300万元,当时周港丽、周辉都在。上述贷款发放后其没有使用,为此其让周港丽给其出具了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周港丽的书面材料。2012年6月,陈立建对其讲,周港丽将上次的贷款还上了,让其再次帮忙贷款,提供的材料和程序与上次一样。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让其通知周港丽、陈立建归还贷款,其才知道这次贷款申请其名下的没有审批下来。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周辉、陈立建、陈某乙在其行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每户300万元,贷款按期归还了。2012年6月,周辉、陈立建、陈某乙又以同样方式申请每户贷款300万元,由于上次贷款按期归还属优质客户,此次贷款保证金由上次的20%下调为10%,由于贷款额度的问题,实际放贷给周辉230万元,陈立建180万元。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未发现资料虚假。
15、证人许某乙(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个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其行曾经两次放贷给周辉、陈立建、陈某乙等人,由于第一次按时还款,第二次贷款保证金比例下调至10%,在贷款复核过程中未发现资料虚假情况。
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承诺书证明:其2009年4月起任周港丽、周辉的会计,2011年3月,以周辉、陈立建、陈某乙的名义从银行贷款900万元,为归还贷款听周港丽讲借吴某某、王某甲、陶某某不少钱,周港丽在济南没有任何实体经济和贸易业务。2012年6月,周辉、陈立建从银行又贷了410万元,应该是周港丽还债了,周港丽在民生银行还有30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是以其与刘某某、赵某的名义贷的。周港丽平时都是用其与刘某某、张某甲的账户转账的。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尾号4217交通银行贵宾卡及网银一直由周港丽借用,具体使用情况其不清楚。
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1日周辉借其90万元,其按照周辉的要求分别转入周辉和其他二人账户各30万元,当日通过刘某某账户归还了851015元,余款是现金归还的,其不认识刘某某。
1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是花花公子服装山东总代理的财务人员,“兹证明崔某某为我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为我公司出纳人员”上的“崔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认识陈某某。2011年6月18日至20日,天桥区大合汽车配件经销部向其转帐的200万元是张某某还给其的欠款。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济南龙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弟弟吴某某,周港丽曾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4月,周港丽讲最近有笔款可以还她,但要求其提供购销合同和银行流水等材料贷款使用,其提供了银行流水,贷款下来后汇入龙盟商贸公司账户归还其230万元,其又转入其个人的浦发银行账户。周港丽提供给银行的关于吴某某帕兰朵济南总代理的财务人员系假的,龙盟公司经营酒水,不经营服装,周港丽提供给银行的供销合同是假的。
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2012年6月21日刘某某银行账户转给其的30万元是周港丽归还其的欠款。
22、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供述:其对外欠债很多,2011年6月,周港丽提出她青岛银行有关系,可以找几个人办理联保贷款,每人最高贷款金额300万元,每人60万元保证金周港丽可先行垫付,其以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名义申请三户联保贷款900万元,以三人名义租赁了三间店铺,办理了营业执照,购置了部分办公用品,布置了部分货物,应付银行工作人员核查,其将贷款所需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等交给了周港丽,制作了三个商铺虚假的销售清单,安排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汽车配件销售合同、购销清单、购房协议等资料,银行发放的900万元贷款,归还了周港丽垫付的180万元保证金、1万元利息及54万元好处费,约500万元归还了个人债务,还有部分款项周港丽使用。
23、共同作案人田某某、张某某供述:2011年6月,张某某让其其与田某某、张某某帮忙为其办理联保贷款,每人贷款300万元,张某某以他们三人名义租赁了三间店铺,办理了三个个体户营业执照,并制作了一些假象应付银行工作人员的检查,张某某让他们几人到银座晶都周港丽办公室在一些贷款材料上签字,最后到青岛银行在贷款凭证和贷款合同上签字摁印。贷款资料中其名下的购房合同、购货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没有购买合同上的房产,也没有真实的购货业务,其知道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资料是假的。900万元贷款都是张某某使用的。
24、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5月,其堂哥张某某让其与张某某、田某某帮忙从青岛银行贷款,为此张某某以他们三人名义在华东汽配城租赁了三间店铺,办了三个个体户营业执照,在银座晶都一办公室在很多材料上签字,最后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这些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张某某,贷款下来以后也是张某某使用的。
2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张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为了从银行申请联保贷款,张某某在华东汽配城出资租了三个门头,以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华东汽配市场凯润汽配商行、华东汽配市场旭日汽配销售处、华东汽配商场洪伟汽配商行三个个体工商户,租房、购买货架、打印机、电脑等费用都是张某某支付的,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做配件的经验,也没有租房经销配件的能力,他们三人都知道是为了帮张某某贷款,三人也告诉他是为了帮张某某贷款,张某某让其到门头上帮忙装样子,以应付银行核查,门头上摆放的配件有些是买的价格低体积大的,有些是从市场上经销配件的陈某丁处借的,为了应付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陈某丁对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进行培训,三人都知道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资料是假的。2011年6月,天桥同上汽车配件经销部和天桥区星桥办公用品经销部向其转帐的280万元其不清楚,该帐号由张某某使用。
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汇入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1209账户的200万元,其提取现金后交给了王某丙,该款是张某某归还王某丙的借款,2011年6月19、20日,张某某转入其账户90万元,其提取现金后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交给王某某15万元,归还张某某的借款,余款75万元给了杨某甲,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850账户是张某某使用的,该账户2011年6月20日转入的50万元,其按照张某某的安排提取现金后与韩某一起开车到了历下大润发旁边的青岛银行交给了张某某。
2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其借钱,2011年6月通过堂哥王某乙帐户归还其200万元
2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契税凭证、缴存凭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生育一子。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273号4号楼2-1703室是其个人出资2009年按揭购买的,房产证2011年丢失后重新补办了,天桥区正力办公用品经销部转入其账户的10万元其不知情,该银行卡当时由张某某使用。
29、被告人周港丽、周辉、陈立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0、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港丽、陈立建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被告人周辉被抓获归案
31、被告人周港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31日,其以周辉、陈立建、陈某乙的名义,采取三户联保方式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900万元(每人300万元),2012年3月,归还了贷款。2012年4月,其又采取同样方式以上述三人名义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900万元(每人300万元),提供的贷款资料购销合同、银行流水、采购清单、营业执照等与第一次贷款一样都是虚假的,同年6月,银行实际发放贷款410万元,周辉230万元,陈立建180万元,所贷款项均由其控制使用,其中用于归还其欠吴某某借款230万元、王某甲30万元、马某某90万元(其中转账851015元)、陈亮10万元,归还信用卡20余万元,提取现金25万元。2011年3、4月份,其为了索要欠款及好处,和张某某共谋使用虚假购销合同、购销清单、银行流水等,帮助张某某从青岛银行贷款900万元,其认为张某某有能力还款,对张某某具体经济情况不了解。
32、被告人陈立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帮助周港丽使用虚假证明,从银行贷款,发放的贷款全部是周港丽使用的。
33、被告人周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向马某某借款90万作贷款保证金,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周港丽从银行贷款410万元,同时证明周港丽因帮助张某某贷款,从张某某处索要了5万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港丽、周辉、陈立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港丽系主犯,其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周辉、陈立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港丽、陈立建虽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周港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立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港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立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周港丽与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骗取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900万元,至案发,尚有6509292.21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购房协议、证明、群盛华城交房相关手续、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调取自山东匡山琪鑫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协议证明张某某提供给青岛银行的购房合同中房产的实际买受人为王某某。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村开发的宏福佳园未与田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贷款资料中购房合同中的房产购房人姓孙。调取自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群盛华城项目管理部的房屋验收表、提前收房申请表、房屋交接手续表、交房确认单信息等证据证明:张某某提供给青岛银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业主为祝某某。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张某某尾号5818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开卡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只有开卡当日存入10元的交易记录,与张某某提供给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不符。中国农业银行张某某尾号4715账户明细证明该卡开卡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该账户只有少数交易,与张某某提供给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不符。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账户查询证明证实尾号8011的账户不存在。
3、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欠款说明证明:张某某、张某某、田某某900万贷款给银行造成的本金损失合计6509292.21元。
关于上诉人周港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未参与张某某900万元虚假贷款材料的制作,所贷款项除归还其欠款外均由张某某使用,其不应对该笔900万元贷款负责的问题,经查,2011年3、4月份,张某某因急需资金归还欠款,上诉人周港丽向张某某提出可以通过青岛银行的熟人帮助张某某以多户联保形式取得贷款,并可垫付保证金,周港丽收取6%的好处费。2011年6月,由周港丽提供180万元贷款保证金、对公账户、采购合同,张某某以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联保体成员,使用虚假的购销清单、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协议、购销合同、贷款用途等,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每户贷款300万元,共计90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乙、许某乙、仇某乙、陈某丁、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租赁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个人银行卡帐户明细、销售清单、购房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周港丽在侦查阶段对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港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港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虚假的410万元贷款手续银行是明知的,银行有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银行工作人员张某、许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贷款审核、复核、审批过程中未发现周港丽等人提供的贷款材料虚假,且即使银行经办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亦不影响对其骗取贷款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贷款410万中交纳的90万元保证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前要求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一定数额的款项存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专有特定账户,该款所有权归借款人,但借款人不能动用,只有相应借款按期归还了,保证金才归还借款人。上诉人周港丽等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410万元,其该行为已实际侵犯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原判认定其骗取贷款410万元的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港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周辉、陈立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是正确的。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港丽参与骗取银行贷款90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港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辉、陈立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已对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是恰当的。上诉人周港丽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港丽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港丽的定罪、对原审被告人周辉、陈立建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未追回赃款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港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港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庶惠 审 判 员  刘建民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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