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骞翊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骞翊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常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宏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上海宏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孙启来,主任。
  第三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周晓辉,主任。
  原告骞翊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及第三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负责人孙启来,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骞翊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控制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控制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控制的第三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转让给原告,并将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财务名称、银行U盾、设立资料等交付原告保管,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将转让费2万元汇入转让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原告指定的律师转入第三人处后,发现第三人材料交于被告控制期间,因未报税导致税务无法开发票,解决此问题,需要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到场处理,但因被告与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三人不配合办理相关事宜,严重耽误了原告指定律师在第三人处正常执业,后无奈转出。另外,第三人的负责人目前还登记为周晓辉,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完整的控制权转让不仅包括第三人公章、财务等材料的交接,还包括律所负责人的变更,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第三人完整控制权,也无法正常经营第三人律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转让的不是律所而是控制权,被告已经按约将第三人的印章、财务等材料全部交接给原告,被告在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并用于支付了第三人2017年度年检费,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其次,原告所述的无法报税问题,双方在2018年6月交接时,被告就已经告知原告处接收人彭位,必须要每个月报税,正常报税不需要负责人到场,因原告疏忽没有及时报税导致异常,所以才需要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到场,但因被告与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有其他纠纷故周晓辉不愿意到场,所以无法报税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无法报税的异常情况是原告造成的。再次,案涉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案涉协议,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剩余转让费4万元;原告还曾委派人员至被告处采用非正当手段索要转让费,给被告的名誉和声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第三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述称,首先,原、被告签订案涉转让协议事先没有经第三人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第三人追认,第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故案涉转让协议中有关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应履行配合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的内容,第三人负责人对此不予认可。其次,第三人与被告曾于2018年2月2日签订收购协议,同年2月5日第三人将其相关印章、财务等材料交接给被告,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在2018年5月31日前应完成第三人负责人变更或注销手续,故上述收购协议双方尚未履行完毕,且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最后,原告称第三人负责人不配合办理相关事宜,也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负责人得知第三人印章、财务等材料在原告处后,曾向原告提出对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代理的案件开具发票,但原告告知因未报税无法开具发票,导致周晓辉无法向客户开具发票,至今都无法办理律师业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于2015年8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批准成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10万元,现登记负责人为周晓辉。第三人目前的组织形式为个人。
  2018年2月2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喜睦律师集团收购宝旺框架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转让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归乙方,并协助乙方顺利过渡交接;转让费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支付3万元,全部交接完毕后支付剩余2万元;转让手续办理:暂由周晓辉律师作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挂名负责人最迟至2018年5月31日,实际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事务管理由乙方负责,截至2018年5月31日周晓辉律师不再担任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挂名负责人,乙方须完成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得影响周晓辉律师的自由转出,在此期间周晓辉律师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或注销手续;双方拟于2018年2月5日前完成交接,甲方在交接前应做到账目清晰(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律师提成款等),并将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财务名称、银行U库、设立资料等交付乙方,由乙方指定相关人员办理交接及相关变更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并署期。
  2018年5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控制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转让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归乙方控制,并协助乙方顺利过渡交接;转让费6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支付2万元,全部交接完毕后支付剩余4万元;转让手续办理:暂由周晓辉律师作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挂名负责人最迟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事务管理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乙方须提供新的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用于变更,周晓辉律师须予以配合,新负责人变更完成后,周晓辉律师不再担任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挂名负责人,乙方配合周晓辉律师办理相关转所手续;双方应于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2017年年检及个人所转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完成之日当天进行交接工作,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交接前应做到账目清晰(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律师提成款等),并将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财务名称、银行U盾、设立资料等交付乙方,由乙方指定相关人员办理交接及相关变更手续,甲方予以全力配合;甲方承诺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不存在任何欠税欠费或行政处罚等,如因此导致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无法开展法律业务,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其员工管小东转款被告2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2万元。同年5月31日,第三人作为付款人向上海市律师协会转款2万元,摘要为2017律所会员费。
  2018年6月20日、7月2日、7月3日,被告将第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纳税凭证、公章、银行U盾、财务账册等材料交给原告,并形成三张《交接清单》,原告确认收到三张《交接清单》上的全部材料。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确实有三位律师转入了第三人处,但因第三人未报税无法开具发票进而开展正常业务,致使该三位律师后又转出第三人律所,而处理未报税异常情况,需要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到现场处理。被告则表示,2018年6月20日《交接清单》上注明“第二季度未报税、五月份未报税”,双方交接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在2018年6月底完成报税,故因未报税导致异常情况无法开具发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还表示,若解除案涉转让协议,其同意将收到的2018年6月20日、7月2日、7月3日三张《交接清单》上载明的材料全部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控制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第三人的控制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顺利过渡交接。原告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受让第三人控制权的真正目的是要取得第三人完整的控制权,并能独立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正常执业。关于第三人控制权转让内容的理解,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转让控制权不仅包括第三人印章、纳税凭证、财务账册等材料的交接,还应包括第三人负责人的变更登记,被告则认为,只要将第三人印章、纳税凭证、财务账册等材料交接给原告,原告就能实际控制第三人,被告就完成了案涉协议项下交付控制权的义务,第三人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不是其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对第三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被告应交付原告的第三人材料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可见,将第三人负责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第三人相关材料交接给原告,都是被告作为转让方在案涉协议项下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更具合理性,予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第三人的印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均已交接给原告,现由原告保管,具体内容以2018年6月20日、7月2日、7月3日三张《交接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准,但第三人的负责人尚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案涉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周晓辉配合原告完成第三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审理中第三人负责人周晓辉明确表示其对案涉协议中约定由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因被告与其还存在其他纠纷未解决,故其现在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晓辉作为案涉转让协议的第三人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该项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其已取得第三人印章、财务账簿等材料,但第三人负责人未能变更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实际控制权仍由周晓辉掌握,没有周晓辉的配合,原告无法取得第三人完整的控制权,而转让第三人完整控制权是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已不可能再履行其在案涉协议项下的义务,原告签订案涉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控制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6月20日、7月2日、7月3日三张《交接清单》载明的材料,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接收并表示若要返还,应当由原告直接返还给第三人,可见,双方对于上述材料的返还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主张。此外,被告抗辩,其已履行完毕案涉转让协议,原告应继续按约支付其剩余转让费4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骞翊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控制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骞翊非融资性担保(深圳)有限公司转让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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