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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
姜××

原告高××,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
被告姜××(未出庭)。
原告高××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姜××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偿还原告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9.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姜××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偿还原告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9.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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