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一平,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北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000962381H。
法定代表人:杨奎元,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一平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滦平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奎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5671.985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自1987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过技术员。200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补齐养老保险金(以2000年末为界限);由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0元;由被告在2003年底前补齐原水利管理站欠发原告的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多次向滦平县信访局上访。原告为了能够将养老保险衔接上,2016年已经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5671.985元给补缴给了滦平县社会保险机构。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5671.98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只是为水利门市从事过工作,与被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在2002年政府进行改制时,依据政府的规定,关于拖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来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应该为3531.00元,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14609.10元。依据协议,养老保险被告担负至2000年年末,在2001年度应由原告全额担负。2001年被告为原告垫付1062.89元,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14609.1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高一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03年底年前补齐欠发的原告工资,说明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原告的工资,应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补齐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补缴,而是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2、补缴养老保险金收据;
3、原水利站下岗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资金表;
2-3号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15671.985元;
4、劳动仲裁申请书,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没有水务局公章不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案件应该在2006年1月1日之前主张权利。
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2003年年底以前补齐原告的工资,2000年年末补齐原告2000年年末的养老保险金;
2、欠水利站人员工资情况表3页,证明原告高一平的工资总额为6031.00元;
3、滦审报(2012)3号滦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欠原水利站人员工资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为170068.74元;
2-3号证据证明欠原水利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
4、发放欠原水利工作站人员工资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500.00元工资(杨奎元上任之后发放的)。
5、养老保险缴费凭据7张,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6965.26元,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2001年12月之前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应缴付1293.27元。在1996年-2001年5年期间,单位承担部分5314.44元(不包括滞纳金和利息),单位在2001年应承担的部分为5314.44÷5=1062.89元。2001年单位不应再给原告缴纳,原告主张的部分应扣除1062.89元。
原告高一平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及数额。因2001年原告还在水利站工作,被告还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应扣除2001年被告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高一平系原滦平县水利局滦平镇水利管理站职工,滦平县水利局滦平镇水利管理站改制后,原告高一平于2002年12月31日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1、甲方(滦平县水务局)给乙方(高一平)向社会保险机构补齐养老保险金(以2000年末为界限);2、甲方(滦平县水务局)付给乙方(高一平)解除身份的一次性安置费6400元;3、甲方(滦平县水务局)在2003年底前补齐原水利管理站欠发乙方(高一平)的工资……
2016年5月23日原告高一平补缴了16965.26元养老保险金,其中应该由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单位缴纳的部分为14609.10元;原告高一平主张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尚欠13000.00元工资,后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尚欠原告工资3531.00元。
原告高一平自2002年12月31日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签订了解除协议后,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一事,曾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高一平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一直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高一平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高一平履行义务,故对原告高一平要求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给付欠发工资、垫付养老保险金(以核算后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高一平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欠发工资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给付原告高一平欠发工资3531.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给付原告高一平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4609.10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滦平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花
书记员: 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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