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一航,男,201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理人王云霞,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高一航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明训,男,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泰、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一航诉被告申明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航的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申明训及委托代理人张泰、许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一航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5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睢阳区法院西100米(王文彬诊所门口),被告申明训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事故地点停留的原告高一航撞倒,造成原告高一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明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一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一航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因被告申明训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申明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申明训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高一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王云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原告高一航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高一航因事故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高一航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高一航支付交通费用27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高一航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申明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申明训对原告高一航所举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作出事故认定书的证据鉴定书不客观、不公正,被告方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明训所提异议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判断原告方应选择住商丘医疗机构治疗,其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方未能出具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一航的医疗费用是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一航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日7时5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睢阳区法院西100米(王文彬诊所门口),被告申明训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北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事故地点停留的原告高一航撞倒,造成原告高一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明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一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一航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16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高一航右肱骨上段斜行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明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一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高一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申明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一航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3316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年,经计算为18832元,护理费参照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经计算为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一航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33169元、护理费1104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4545元,由被告申明训负担70%赔偿原告高一航45181元。
二、驳回原告高一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高一航负担400元,被告申明训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莉
审判员 初宁
书记员: 潘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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