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段红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琳,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元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泰山保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933.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邢元生驾驶鲁A575X3小型客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绿竹园村路口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元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A575X3小型客车在泰山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邢元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575X3小型客车系我表弟高海兵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借用车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泰山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2.2元,要求折抵赔偿数额后返还。
泰山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575X3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邢元生驾驶鲁A575X3小型客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绿竹园村路口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元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8862.2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30日,需1人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泰山保险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某某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起即在章丘市奥森机械配件厂从事锻造工作,以打工为生,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并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4221.25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25327.5元(4221.25元×6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5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城镇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以打工为生,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连同二次手术误工共计16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095.16元(93.18元×162天)。
5、原告主张由其妻高玉春护理,高玉春以打工为生,月工资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6500元(2600元/30天×75天)。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10、被告邢元生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2.2元,要求折抵赔偿数额后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
11、鲁A575X3小型客车车主系高海兵,邢元生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泰山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元生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邢元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邢元生、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邢元生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鲁A575X3小型客车在泰山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高某某要求邢元生、泰山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6862.2元(8862.2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95.16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邢元生垫付的8862.2元,原告同意返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邢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15095.16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6500元;
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68024元;
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邢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97.54元[(16862.2元+420元+3000元-10000元)×70%)];
八、被告邢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九、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元生垫付款88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邢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党
人民陪审员 周春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 吉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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