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世勇,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勇,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味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建,负责人。
原告高世勇与被告崔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味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胜餐饮”)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及被告崔勇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高世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味胜餐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世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装修工程余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位于本区梅家浜路1500弄三湘财富广场2楼“乐鱼我家酸菜鱼”(松江大学城店)的店铺装修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店铺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装修工程款合计245,000元,已支付款项为17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前支付完毕。被告实际于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12,000元,尚余58,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店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第三人味胜餐饮,被告系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装修合同。除了被告之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凌建以及另一名工作人员陆某某也向原告支付过装修款。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余款,而非被告。
第三人味胜餐饮书面辩称,其将店铺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上海简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聚公司”)施工,故装修合同的主体应为案外人简聚公司与第三人,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且,被告无权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0%。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凌建。第三人的监事为案外人陆某某。
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均在《支付协议》中签字,《支付协议》载明:“松江三湘财富广场2楼乐鱼我家酸菜鱼店铺装修工程款合计245,000元正,已付170,000元正,尚欠75,000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1)总价优惠5,000元正,按70,000元结算。(2)余款70,000元整在2017年年底前支付完毕;5月份支付,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每月30日前支付_____金额;12月份支付余下款项_____元正;(3)施工方配合业主方整理施工过程资料(文字形式),与三湘物业方沟通(配合)所押保证金问题。备注:具体付款批次及方式双方协调再定。施工方负责人(代表):高世勇味胜餐饮公司乐鱼我家酸菜鱼负责人(代表):崔勇”。
关于原告已收到的装修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
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6年8月4日,案外人陆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建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建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16年11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建向原告转账30,000元;
2017年1月9日,案外人陆某某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装饰装修示范合同文本》一份,载明的承包人为案外人简聚公司,合同价款为203,000元,合同抬头载明“发包人(单位):”,但未载明具体内容。合同尾部载明“发包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但签字处均为空白。被告另提供《乐鱼我家酸菜鱼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的承包人为案外人简聚公司,发包人为乐鱼我家酸菜鱼松江三湘财富广场店,工程造价为240,000元。该合同复印件中仅有简聚公司的公章,发包人处并无签章,上述两份证明系案外人简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设立了简聚公司,并曾经以简聚公司名义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但因第三人均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故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成立。总价203,000元的合同在先,总价240,000元的合同在后,之所以总价发生变化,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成立,故合同主体仍应为原、被告。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建及监事陆某某均至施工现场查看过,并提出意见。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就乐鱼我家酸菜鱼店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应为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但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不向第三人主张。
以上事实,有《支付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讼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还是第三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支付义务,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支付协议》落款处明确载明被告系作为味胜餐饮公司乐鱼我家酸菜鱼负责人(代表)签字,而被告确实系第三人的股东及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其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凌建及监事陆某某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会至现场查看并提出意见,并均向原告支付过装修工程款;最后,虽然,第三人未在二份合同上盖章致使书面合同未成立,但原告均以案外人简聚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盖章,而从合同抬头及尾部内容可以看出,发包人系公司而非个人。故发包人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个人,被告应系代表第三人与原告洽谈合同并签订《支付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世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高世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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