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付,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481441-8。负责人:刘永俊,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方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开发区民乐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邢方圆的丈夫。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15772元、护理费705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993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4673元。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金额;2、原告智商伤残赔偿待鉴定结果出来另行追加;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4874.27元;误工费变更为17330元;护理费变更为8514元,总金额变更为10406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2时23分许,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金创路金创药业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赵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崔某某及崔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包艳岭、代永文及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艳岭、代永文、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邢方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放弃对被告崔某某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伤者有四人,我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平分该四人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18021.26元。原告提交了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蓬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对证据及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辩称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医疗费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的10000元由四个人予以平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某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0元,同时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崔某某及赵某予以赔偿。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高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高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高某某用药中除中草药无法给出明确鉴定意见外,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用药原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份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我司并未参与,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高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具有公正性,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方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1545元计算,计算19年,乘以12%,合计为71922.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蓬莱市新港街道安香丛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同时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政府文件来证实其所在地已被政府收购,为无地居民。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交一份失地证明,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身份,本院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为城镇居民身份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3954元计算,因截止到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原告确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815.12元。3、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伤前在蓬莱时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466元,误工5个月,误工费17330元。原告提交了蓬莱时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1-3月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某某、赵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则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要求原告提交蓬莱时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以证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同时辩称原告提交的3份工资表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且原告的工资中1月和3月的工资已经达到3500元,应该提交纳税证明,原告还应该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以证实其工资发放的情况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减少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蓬莱时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466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17330元予以认可。4、原告的护理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崔可卫、儿子崔绍庆护理,出院后丈夫护理。崔绍庆在烟台北方格栅板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1元,护理17天,护理费为1887元。崔可卫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元计算,护理77天,护理费为6622元,护理费合计8509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北方格栅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崔可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崔可卫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提供的护理人员崔绍庆的工资应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还应该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以证实其工资发放的情况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丈夫崔可卫的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38.23元,计算77天,合计2943.71元;对于崔绍庆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崔绍庆的护理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邢方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付、被告崔某某、赵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邢方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鲁Y×××××号轿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高某某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021.2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330元、护理费4830.71元、残疾赔偿金31815.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350元,共计79057.09元。因本案有四名伤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均分配,每名伤者各赔偿2500元,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4175.83元,共计56675.83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崔某某及赵某承担,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放弃对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放弃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被告邢方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崔某某及赵某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对被告邢方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赵某仅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扣除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经赔偿原告的55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赵某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67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6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负担1216.9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15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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