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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崔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兴胜村4组。
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6组。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6组。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和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5月1日,被告肖某某因旱田改水田用款通过胡占香、高士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

书记员: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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