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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业勇与唐吉华、吉顺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业勇,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吉华,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吉顺元,男,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业勇与被告唐吉华、吉顺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华、吉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经上海荣益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荣益事务所)居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拆迁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2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吉顺元未作答辩。
  被告唐吉华庭后来院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是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合同上其父亲吉顺元的手印是本人所按,其同意归还原告钱款,但无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被告唐吉华、吉顺元及其家人共同拆迁安置所得,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小产证)。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经荣益事务所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乙(买入方)、两被告作为委托人甲(出售方),荣益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并约定:1、双方各自承担本次交易的税、费;2、房屋总价为210万元;3、交房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付款方式约定为:1、2016年1月13日支付首付款150万元;2、交易过户当天支付60万元;注明:甲方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甲方取得产证后30天内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及时到场视甲方违约。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30%,即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唐吉华银行转账150万元,被告唐吉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系争房屋首付款150万元。之后,被告未于2016年4月13日交房。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并不具备上海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首付款,被告未按约交房,构成违约,但原告自身亦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被告在收到房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占有房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业勇与被告唐吉华、吉顺元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二、被告唐吉华、吉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业勇购房款150万元;
  三、被告唐吉华、吉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业勇房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高业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40元,由原告高业勇负担8,301元,被告唐吉华、吉顺元负担2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周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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