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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先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某先
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忠统

原告:高某先,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先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先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健、被告聊城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医疗费38800元,已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可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高某先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89天×100元)。
误工费应参照其户籍性质以城镇居民予以确定。被告聊城平安保险以原告高某先67岁已经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为由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自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高某先误工时间为118天,其误工费应为9137.92元(118天×77.44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某先受伤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外甥闫存兵、外甥媳妇于芝云护理,二人身份系农民,收入标准可按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861.84元[(89天×110.96元/天×2人)+(1天×110.96元/天×1人)]。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某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30元/天。据此,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依鉴定结论,原告高某先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6743.20元(28264元×13年×10%)。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先十级伤残。对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亦应适当予以抚慰。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高某先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可确认原告高某先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8800元、误工费9137.92元、护理费198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742.96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242.96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500元[(38800元+8900元+1800元)-10000元],由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8800元,应由被告聊城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10700元(39500元-(38800元-10000元)]。被告李某某另外自愿赔付原告家人院外治疗费用4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242.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8800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先鉴定费2400元。
五、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高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高某先、被告李某某指定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高某先承担114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医疗费38800元,已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可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无需再向原告赔偿。
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高某先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89天×100元)。
误工费应参照其户籍性质以城镇居民予以确定。被告聊城平安保险以原告高某先67岁已经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为由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自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高某先误工时间为118天,其误工费应为9137.92元(118天×77.44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某先受伤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外甥闫存兵、外甥媳妇于芝云护理,二人身份系农民,收入标准可按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861.84元[(89天×110.96元/天×2人)+(1天×110.96元/天×1人)]。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高某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30元/天。据此,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依鉴定结论,原告高某先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6743.20元(28264元×13年×10%)。
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先十级伤残。对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亦应适当予以抚慰。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高某先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可确认原告高某先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8800元、误工费9137.92元、护理费198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742.96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242.96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500元[(38800元+8900元+1800元)-10000元],由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8800元,应由被告聊城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10700元(39500元-(38800元-10000元)]。被告李某某另外自愿赔付原告家人院外治疗费用4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242.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8800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先鉴定费2400元。
五、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高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高某先、被告李某某指定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高某先承担114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宗亭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张跃国

书记员: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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