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东池
叶庭玉
原告高东池,男
被告叶庭玉,男
原告高东池与被告叶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庭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庭玉给付原告高东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本息合计7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被告叶庭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庭玉给付原告高东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本息合计7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被告叶庭玉承担。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王久余
审判员:王景祥
书记员:刘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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