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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洋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中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阳。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高中洋与被告朱国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朱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中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7,743.99元[(6天+90天)×2,420元/月÷30天]、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朱国阳、一嗨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上午6时55分许,被告朱国阳驾驶沪JZ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哈雷路西50米处掉头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属被告一嗨公司所有,被告一嗨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对于前期的赔偿项目,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2018年9月5日,原告被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777.59元。
  被告朱国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一嗨公司将沪JZXXXX小轿车租赁给被告朱国阳使用,被告朱国阳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嗨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已尽到审核注意义务,被告一嗨公司无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朱国阳承担。被告一嗨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朱国阳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前期诉讼中主张误工费,但遭法院驳回诉请,故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按每天40元、期限30天计赔。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上午6时55分许,被告朱国阳驾驶沪JZ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哈雷路西50米处掉头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疗。2017年8月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高中洋之右胫骨中段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中段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7年9月,高中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国阳、一嗨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洋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一期)、医疗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44,05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朱国阳应赔偿原告高中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9,002.62元,扣除被告朱国阳的先行赔付款及垫付款13,153元,被告朱国阳尚应给付原告高中洋15,849.62元;三、驳回原告高中洋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5日,原告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被施行右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期间住院5.5天,共支出医疗费18,013.58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4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沪JZXXXX小轿车属被告一嗨公司所有;被告一嗨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险)。被告一嗨公司将沪JZXXXX小轿车租赁给被告朱国阳使用,被告朱国阳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又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7年6月,原告从上述学院毕业。
  再查明,2018年3月15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JZ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JZXXXX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已在本院(2017)沪0115民初699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用尽,已无剩余赔偿额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数额为18,013.58元,此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期限6天计赔,数额为24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5.5天、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11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期限6天计赔,数额为420元,合法合理,可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被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已从高职院校毕业,且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合法合理,可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赔,亦属合理,可予采纳;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的二期误工期限2个月计赔,由此计算,误工费为4,84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5,260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20,363.58元,应由被告朱国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一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洋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朱国阳应赔偿原告高中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363.5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中洋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计259.50元,由原告高中洋负担39.50元,被告朱国阳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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