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丽华,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毓慧,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玉香,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沙靖金,男,2006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沙毓慧,系沙靖金父亲,本案被告。
被告:吴士兰,女,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沙小国,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高丽华与被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吴士兰、沙小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吴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沙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归还原告;2.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使用费21,000元,并以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腾退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五被告拆迁安置房。2016年1月20日,五被告与汤某某经居间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汤某某。汤某某与五被告签订合同,由五被告以租赁方式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每月房租3,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汤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涉案房屋权利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变更为原告。2019年1月,五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驳回。2019年6月7日,原告授权律师发函,督促五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腾退涉案房屋并交付原告,五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五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权利至今从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的要约或继续支付房租,在给予五被告合理腾退期后,仍占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
被告吴士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因为沙毓慧欠汤某某钱,五被告是在汤某某的要求之下才将房屋进行过户,实际并非出售,之后是要将房屋赎回的。房屋契税等都是被告支付,现在五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所,不同意搬离。
被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沙小国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士兰与被告沙小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沙毓慧系两人之子。被告沙毓慧与被告施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沙靖金系两人之子。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吴士兰,房屋面积为114.39平方米。2016年1月20日,沙毓慧、施玉香、吴士兰、沙靖金(由沙毓慧、施玉香代理)与案外人汤某某通过居间介绍,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汤某某。
另查明,原告高丽华与案外人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高丽华与汤某某自愿离婚;……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开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汤某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高丽华所有;……。据此,本院出具(2018)沪0151民初35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8年7月26日生效。2018年11月,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高丽华。
再查明,2019年1月8日,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吴士兰、沙小国因汤某某与高丽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9)沪0151民撤1号。该案中,沙毓慧等五人请求撤销(2018)沪0151民初35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第二款;判决涉案房屋变更过户归沙毓慧等五人所有,汤某某、高丽华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手续。2019年4月29日,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吴士兰、沙小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5月17日生效。
又查明,2019年6月7日,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白云受原告高丽华委托,向五被告发律师函告知:“一、请你方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腾退房屋并向高丽华交付。……”该函件以挂号信方式寄出,收件人为沙毓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沪0151民初3509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5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汤某某通过合法的房地产买卖手续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在离婚诉讼中,与原告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至其名下。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五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吴士兰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五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五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合理的准备期限,以便其能有充分时间寻找合适的房屋来履行搬离涉案房屋的义务。被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沙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吴士兰、沙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高丽华。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沙毓慧、施玉香、沙靖金、吴士兰、沙小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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