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涛
于庆彬
高丽娟
何莉
杨井辉
张巨明
吴金菇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张智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刘宝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庆彬,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伊春市。
系于涛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莉,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井辉,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巨明,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菇,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博,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汤原县。
法定代理人盛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系张志博的母亲。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3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邱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佳木斯市。
原告高丽娟、何莉与被告张巨明、吴金菇、张智博、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于涛委托代理人于庆彬、被上诉人高丽娟、何莉委托代理人杨井辉、张巨明、吴金菇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张智博法定代理人盛敏、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于涛、何莉、吴金菇、张智博、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张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黑D55109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桥上时,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西侧护栏后,又与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涛驾驶的黑F825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黑D55109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曙光及乘车人杨井艳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根据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驶入对向车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根据道路情况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井艳无责任。
被告于涛驾驶的黑F82559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涛是该车车主。
原告高丽娟系死者杨井艳的母亲,原告何莉系死者杨井艳的女儿,于2009年8月出生。
杨井艳于2011年6月28日与何辉离婚,杨井艳及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被告张巨明和吴金菇系肇事司机张曙光(已死亡)的父母,被告张智博系张曙光的儿子。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巨明、吴金菇和张智博是否继承张曙光的遗产及数额。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曙光的近亲属即被告张巨明、吴金菇、张智博和被告于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原告的近亲属杨井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其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X20年),丧葬费2039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399.5元x6个月),尸体解剖费900元,DNA技术检验费2160元,被抚养人何莉的生活费920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x13年÷2人)。
原告近亲属杨井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支持10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51745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2人死亡,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5000元。
剩余赔偿款462450元,应由被告于涛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近亲属杨井艳死亡前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张曙光无证醉酒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护栏后,又与本案被告于涛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于涛驾驶的车辆仅为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少,应负次要责任,酌定由被告于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2490元(462450元x20%)。
原告近亲属杨井艳乘坐张曙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曙光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但因张曙光也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张曙光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巨明、吴金菇和张智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曙光的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丽娟、何莉各项赔偿款55000元。
二、被告于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24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涛不服,以“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比例不合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涛委托代理人于庆彬、被上诉人高丽娟、何莉委托代理人杨井辉、张巨明、吴金菇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张智博法定代理人盛敏、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高丽娟、何莉的近亲属杨井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得到赔偿,杨井艳的死亡给高丽娟、何莉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给其精神抚慰金。
于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高丽娟、何莉55000元并无不当。
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杨井艳死亡前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曙光无证醉酒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护栏后,又与于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曙光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于涛驾驶的车辆仅为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少,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于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曙光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高丽娟、何莉要求张曙光继承人张巨明、吴金菇和张智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曙光的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及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对高丽娟、何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于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于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丽娟、何莉的近亲属杨井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得到赔偿,杨井艳的死亡给高丽娟、何莉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给其精神抚慰金。
于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高丽娟、何莉55000元并无不当。
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杨井艳死亡前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曙光无证醉酒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护栏后,又与于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曙光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于涛驾驶的车辆仅为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少,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于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张曙光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高丽娟、何莉要求张曙光继承人张巨明、吴金菇和张智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曙光的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及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对高丽娟、何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于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于涛承担。
审判长:刘建军
书记员:高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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