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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51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纪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牌小轿车沿诗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诗经路建设北大街路口西侧时,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70630.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某娟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J×××××号牌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发生事故时汽车驾驶人纪海涛具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额170630.2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28191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计64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计600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4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没有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实车辆的损失,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施救数额过高,没有提供施救明细和施救里程,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2日,纪海涛驾驶冀J×××××号牌小型客车,沿诗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诗经路建设北大街路口西侧时,与前方薛永?驾驶的冀F×××××、冀F×××××车追尾,造成纪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冀J×××××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某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70630.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高某娟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8191元;鉴定费6400;救援费600元。合计损失135191元。

本院认为,纪海涛驾驶原告高某娟所有的冀J×××××号牌小型客车与薛永?驾驶的冀F×××××、冀F×××××车追尾,造成纪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负次要责任。因冀J×××××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某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70630.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娟车辆损失、鉴定费、救援费135191元。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娟车辆损失、鉴定费、救援费135191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高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6。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高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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