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风景区管理处综合服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某、景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将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位于西山风景区广宴楼,房权证证号为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面积为693.39平方米的房屋和鄂G×××××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高某某(乙方)向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甲方)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该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0‰,利息应按月支付,自借款转账日届满一个月时,甲方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分期到账的,根据前述约定分期计付息时间;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60%或乙方有权立即宣布借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可择其重计收罚息和付息等条款。同时被告景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与原告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景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其借款本息偿还前,不转让、不出租、不重复抵押房产、并不挂失该房屋产权证书;同意将房权证书交由原告高某某保管;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同意由原告抵押公司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不设置任何障碍,不提任何异议;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高某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范某某账户内。借款逾期后,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未能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息,故原告高某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6日与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指派赵晓军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产生律师服务费30000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高某某开具30000元发票。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肖某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景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90万元,原告在借款时预收1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足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利息是按月息50‰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原告本金及利息应重新计算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隆公司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与原告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被告景隆公司应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承担利息440000元,违约金2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高某某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请求律师费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乙方(原告高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甲方(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承担”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317333.33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肖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上述“规定”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部分时段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借款预先扣收利息应冲减本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一次性将借款金额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万元的利息。因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利息并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后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0月11日,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处理的认可。本院核定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为293534.24元。
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部分转账电子回单,以证实其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回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用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293534.2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9日,后期利息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偿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
三、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范某某、肖某某、湖北景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34元,高某某负担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1元,由肖某某负担13351元,高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