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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久顺与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久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刚,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平,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禄,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久顺与被告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久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刚,被告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胜、马明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久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许平以唐山中原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原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底,利息20%。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理。无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被告拒不承认是借款,并欲以其他理由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既然被告拒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那么就无继续保留这一给付的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已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撤诉,向贵院起诉。
许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选择的案由定性错误。原告2017年2月28日、4月1日向被告及股东肖莉支付了购买“唐山中原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定金100万元,行为目的明确、对象明确,意思表达真实,且已部分履行,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2018年5月7日,被告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起诉状副本,被告认为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撤诉。三、被告与原告原本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2017年初,原告多次到唐山中原公司考察,欲购买该公司50%的股份。原告支付100万元购买股权定金后,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费。2017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通知“终止股权转让事宜,已付股权转让定金不予返还。”四、原告分两次将款转入和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和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所得到该100万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两次付款,不是原告无意识的、与真实目的相悖的、基于失误的事由错误的向被告支付资金,而是向“唐山中原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许平、肖莉购买股权的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久顺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日分别向被告许平转款50万元,被告许平已经收到上述100万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高久顺以民间借贷为由,以许平及唐山中原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平及唐山中原公司不承认其与高久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5月30日,原告高久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高久顺仍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在(2018)京0107民初12864号高久顺诉许平、唐山中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拒不承认是借款,原告才以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被告许平主张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原告高久顺转账到许平账户的100万元是为购买唐山中原公司股权的定金,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股东会记录、股权转让证明、解除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会议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但以上证据均没有原告高久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高久顺与被告许平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故对被告许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高久顺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高久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平和唐山中原公司,后因许平及唐山中原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才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自始至终原告都在陈述其给付行为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为,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明确,说明高久顺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并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故原告高久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许平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高久顺要求继续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高久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久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高久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浴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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