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南二道街路南。
负责人:潘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金鼎社区七小区16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义环、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环、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芹、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检查费13,440.40元、死亡赔偿金259,624.00元(110,000.00元+149,624.00元)、丧葬费24,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0元,合计434,7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1时许,李杰(死者与原告系夫妻、父女关系)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站前北大街凤凰城B区东门门前由南向北掉头逆向行驶时,与沿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北大街凤凰城B区东门前的韩某某驾驶的黑BK0242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杰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7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华区交警队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责任划分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三合村的两份证明,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3)、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计算。(4)、受害人的第一继承人是本案的三个原告。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死亡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所花费的费用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鉴定费500.00元。5、原告高义环的住院票据,证明因身体不好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限额,所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440.40元、死亡赔偿金259,624.00元、丧葬费24,4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义环、李某某、李某某医疗费13,440.40元、死亡赔偿金259,624.00元、丧葬费24,4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义环、李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3440.4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74,064.00元,合计人民币177,504.40元的30%即人民币53,251.32元;
三、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义环、李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4,253.08元的30%即人民币37,275.92元,扣除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0,340.00元,应赔偿人民币26,935.92元;
四、驳回原告高义环、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00元,由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6.30元、原告负担5474.7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凤朝 审判员 果惠君 审判员 王静波
书记员: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