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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地毯加工费149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1993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地毯,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4905元。现原告年老体病急需用钱,便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时效20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双方存在加工地毯的事实,但二被告不存在拖欠行为。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领料单七张,其中时间为1993年8月30日的一张领料单背面有尺数的计算及金额的计算,落款为张某某。原告同时陈述于2014年,因为儿子去世,原告和妻子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有钱也不还。欠条书写时间不知道了,字是不是被告本人签的不知道。
二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无法说明该签字是否由被告所签,且该签字与被告所提交的委托书中签字不是同一字体。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欠款关系。2、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及证据,原告主张欠款发生于1993年至1994年之间,距离起诉日已将近25年,根据民法总则188条规定,自权利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且本案不存在由法院决定延长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1993年至1994年存在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领料,为被告加工毛毯。原告提供部分领料单证实自己所诉事实,被告对于欠加工费14905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产生业务往来的时间在1993年-1994年,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且不存在时诉讼效延长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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