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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乐、廖璐与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乐,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廖璐,女,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廖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系原告廖璐丈夫),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乐、廖璐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及原告廖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乐、廖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3,2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逾期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3,2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套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后,被告自2018年1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30,2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约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为43,246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在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固定收益,如逾期,被告应每日按未支付的固定收益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未支付原告商铺固定收益30,272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272元。
  以上事实,由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委托经营关系的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乐、廖璐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商铺固定收益30,272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乐、廖璐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7,5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7,5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7,5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7,5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高乐、廖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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