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云梅,女,汉族,1944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华山,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
被告郄国光,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尚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云梅与被告郄华山、郄国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郄国光、中国人保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郄国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郄华山的冀AZQ189号轿车,在槐安路大车行村北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云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3年10月10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13211009号认定书,认定郄国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ZQ1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793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计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虽逾60岁,但实际参加工作确有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工资标准参考农业收入标准,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故误工费13564元/12月×3月零7天计3651元;关于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39542元/365天×38天计4104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及次数以10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评定伤残日原告69周岁,故十级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11年×10%计8889.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车损为815元。以上总计103632.93元。被告中国人保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2832.93元。被告郄国光承担鉴定费800元,被告郄国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退付92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评定等级结论有异议,没有提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云梅保险理赔款共计93632.93元、给付被告郄国光垫付款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郄国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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