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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涛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双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涛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赔偿高某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费,合计364,697.65元的30%,即109,40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20时,高某涛驾驶宗申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前嫩一级公路上自南向北行使,车辆行驶至229公里+250米路段前部在应急车道内与同方向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至两台车辆损坏、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员高某涛受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涛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7月1日,高某涛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花治疗费4,088.61元。2017年7月2日,高某涛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右下肢开放性损伤、血管损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肺上叶结节、左肺下叶肺气肿、胆囊结石、盆腔积液、右颧弓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730.9元。2017年7月2日17时,高某涛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腘动脉损伤、右小腿缺血性坏死、腹部闭合性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颧骨眶外侧壁额叶脑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42,325.22元。2017年7月9日,高某涛再次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横结肠破裂穿孔、肠梗阻、车祸多发伤、脓毒症、感染性休克、腹腔积液、双××、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外伤,花医疗费34,610.76元。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9日,高某涛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治疗费9,327.13元。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5日,高某涛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治疗费29,778.26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涛因车祸至多发伤,造成一个六级残、二个十级残、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90日、假肢费用26,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残具费用22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高某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涛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
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证明高某涛受伤的程度、治疗的经过、治疗所花的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涛被鉴定为一个六级残、二个十级残。
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高某涛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20时,高某涛驾驶宗申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前嫩一级公路上自南向北行使,车辆行驶至229公里+250米路段前部在应急车道内与同方向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至两台车辆损坏、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员高某涛受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涛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7月1日,高某涛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花治疗费4,088.61元。2017年7月2日,高某涛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右下肢开放性损伤、血管损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肺上叶结节、左肺下叶肺气肿、胆囊结石、盆腔积液、右颧弓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730.9元。2017年7月2日17时,高某涛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腘动脉损伤、右小腿缺血性坏死、腹部闭合性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颧骨眶外侧壁额叶脑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42,325.22元。2017年7月9日,高某涛再次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横结肠破裂穿孔、肠梗阻、车祸多发伤、脓毒症、感染性休克、腹腔积液、双××、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外伤,花医疗费34,610.76元。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9日,高某涛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治疗费9,327.13元。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5日,高某涛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治疗费29,778.26元。花交通费359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涛因车祸至多发伤,造成一个六级残、二个十级残、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90日、假肢费用26,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残具费用22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另查明,高某涛系城镇居民。张某某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高某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高某涛驾驶宗申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停放的张某某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涛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另案已赔偿高某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张某某按照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计算。因高某涛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446元计算。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年58,569元计算,即每天160.4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在哈尔滨市医院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在五大连池市医院住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假肢费用,残具费用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计算。
综上所述,对高某涛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费用、残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涛医疗费118,860.88元(128,860.88元-10,000元)、误工费13,535.01元(27,44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2,304.36元[(58,569元÷365天×(49天×2人+41天)]、伙食补助费3,380元(11天×100元+38天×6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交通费359元、残疾赔偿金175,438.4元[27,446元×20年×(50%+1%+1%-110,000]元、假肢费用26,100元、残具费用220元,合计364,697.65元的30%,即109,4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索远红
人民陪审员 宋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虹

书记员: 徐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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