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双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靖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系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涛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20时,高某涛驾驶宗申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前嫩一级公路上自南向北行使,车辆行驶至229公里+250米路段前部在应急车道内与同方向停放的张洪新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至两台车辆损坏、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员高某涛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涛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高某涛双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缺血性坏死、腹部闭合性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侧颧弓、眶外侧壁骨折、额叶脑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现右下肢已截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涛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张洪新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对该证据无异议。3、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高某涛受伤的程度、治疗的经过、治疗所花的费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涛被鉴定为6级伤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高某涛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维雪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20时,高某涛驾驶宗申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前嫩一级公路上自南向北行使,车辆行驶至229公里+250米路段前部在应急车道内与同方向停放的张洪新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至两台车辆损坏、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员高某涛受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涛负主要责任,张洪新负次要责任。2017年7月1日,高某涛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花治疗费4,088.61元。2017年7月2日,高某涛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右下肢开放性损伤、血管损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肺上叶结节、左肺下叶肺气肿、胆囊结石、盆腔积液、右颧弓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730.9元。2017年7月2日17时,高某涛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腘动脉损伤、右小腿缺血性坏死、腹部闭合性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颧骨眶外侧壁额叶脑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42,325.22元。2017年7月9日,高某涛再次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横结肠破裂穿孔、肠梗阻、车祸多发伤、脓毒症、感染性休克、腹腔积液、双××、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外伤,花医疗费34,610.76元。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9日,高某涛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治疗费9,327.13元。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5日,高某涛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治疗费29,778.26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涛因车祸至多发伤,造成一个六级残、二个十级残、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90日、假肢费用26,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残具费用22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另查明,高某涛系城镇居民。张洪新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本院认为,高某涛驾驶宗申动力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停放的张洪新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涛负主要责任,张洪新负次要责任。因张洪新驾驶的黑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已超过强制保险限额,故按110,000元赔偿。综上所述,对高某涛要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元,高某涛负担3,50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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