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清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赵凤芝
高某龙
高某旺
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金艳霞
原告高某清,开滦东欢坨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高某龙,居民。
被告高某旺,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艳霞,居民。
原告高某清与被告高某龙、高某旺、第三人金艳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清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丰民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清不服,再次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丰民重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赵凤芝、被告高某龙及其与高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第三人金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旺、高某龙与恽宝珠就本案的诉争房屋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因原告高某清要求购买而解除。被告高某龙作为房产共有人表示将其所有部分赠予高某旺,被告高某旺亦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合法取得了诉争房产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原告持有诉争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被告高某旺称该房产所有权证系其向原告借款时用作抵押,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被告高某龙的赠予行为,可以认定原告高某清与被告高某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原告高某清未能提供其已给付被告高某旺购房款的证据,而被告高某旺始终未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且原告也未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因此原告高某清与被告高某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未实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告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由于金艳霞对该诉争房屋的翻建行为使该房屋归于消灭,原告明知这一行为而予默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旺、高某龙与恽宝珠就本案的诉争房屋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因原告高某清要求购买而解除。被告高某龙作为房产共有人表示将其所有部分赠予高某旺,被告高某旺亦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合法取得了诉争房产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原告持有诉争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被告高某旺称该房产所有权证系其向原告借款时用作抵押,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被告高某龙的赠予行为,可以认定原告高某清与被告高某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原告高某清未能提供其已给付被告高某旺购房款的证据,而被告高某旺始终未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且原告也未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因此原告高某清与被告高某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未实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告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由于金艳霞对该诉争房屋的翻建行为使该房屋归于消灭,原告明知这一行为而予默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清负担。
审判长:姚秀娟
审判员:杨慧苑
审判员:刘克成
书记员:王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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