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云飞与吴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云飞,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友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云飞与被告吴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震,被告吴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83,6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83,61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7月1日(第一次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及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家人及亲友账户支付至被告曾用名名义账户、被告名义账户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吴月娥账户,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吴月娥实际系被告的侄女及被告实际控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对账及向原告偿还利息等具体事宜。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底尚余643,615元。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270万元,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结清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83,615元。关于具体的打款情况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四笔转账共计35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80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分两笔共计转账223万元(183万元、40万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妻子吴春玉向被告转账47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7万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妻子吴春玉向被告转账374.50万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妻子吴春玉向被告转账4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22.5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侄女吴月娥(也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分五笔转账525万元(147万元,18万元,85万元,55万元,22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的侄子高琳向吴月娥分五笔转账520万元(5万元,50万元,145万元,125万元,195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吴月娥转账237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妻子的侄子吴云峰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23日,吴云峰向吴月娥转账313万元。2012年4月24日,吴云峰向被告转账288万元。2012年5月11日,吴云峰向被告吴月娥转账34.20万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朋友黄国华向吴月娥分两笔转账共计331.60万元(201.60万元,130万元)。2012年5月22日,高琳向吴月娥转账297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的侄子高添向吴月娥的丈夫韩同广(也是被告的侄女婿)转账2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黄国华向吴月娥转账分两笔共计329.95万元(62.98万元,266.97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3年7月4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3年7月17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升禄合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升禄合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5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转账19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吴月娥转账135万元(各45万元)。2018年6月起被告不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原告曾于2018年7月3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涉嫌犯罪,故该案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现公安机关已将本案退回。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友建辩称,确认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借款本金尚余50,083,615元未归还原告。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书面的约定,但是有口头约定年利率18%,同意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对于原告陈述的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25日转款情况,均无异议。确认原告陈述的上述原、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和付款人以及收付款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本案借款的用途是被告个人使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的配偶无关。对原告所陈述的资金的用途不认可,但认可本案是合法借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公司工商信息、情况说明、微信对账记录。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
  2011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400万元。签名显示为吴有健。
  2012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400万元。签名显示为吴有健。
  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800万元,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8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4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
  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9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
  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6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22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2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35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8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2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3日。签名显示为吴有健。
  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6月28日。签名显示为吴友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2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7月25日。签名显示为吴友健,注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打款90万元、90万元、90万元、80万元,合计350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45万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打款183万元、40万元,合计223万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万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吴春玉向被告打款47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37万元。2012年2月13日,吴春玉向被告打款374.50万元。2012年2月17日,吴春玉向被告打款4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打款422.5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向吴月娥分别打款147万元、18万元、85万元、55万元、220万元,合计525万元。2012年4月1日,高琳向吴月娥分别转账5万元、50万元、145万元、125万元、195万元,合计520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吴月娥打款237万元。2012年4月23日,吴云峰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23日,吴云峰向吴月娥打款313万元。2012年4月24日,吴云峰向被告打款288万元。2012年5月11日,吴云峰向吴月娥转账34.20万元。2012年5月22日,黄国华向吴月娥分别打款201.60万元、130万元,合计331.60万元。2012年5月22日,高琳向吴月娥转账297万元。2012年6月29日,高添向韩同广打款2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黄国华向吴月娥分别打款62.98万元、266.97万元,合计329.95万元。2013年7月1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打款200万元。2013年7月4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打款400万元。2013年7月17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升禄合商贸有限公司打款400万元。2013年7月23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申潮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打款19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升禄合商贸有限公司打款450万元。2013年7月25日,上海畅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吴月娥打款45万元、45万元、45万元,合计135万元。
  2015年12月28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200万元。2016年1月22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50万元。2016年2月23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250万元。2017年8月3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2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200万元。2017年9月28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50万元。2017年12月1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5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00万元。2018年3月2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00万元。2018年3月27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50万元。2018年3月29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00万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马敬元打款50万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马敬元打款10万元。2018年5月30日,吴月娥向马敬元打款10万元。
  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余本金5200万元未归还。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底,尚有643,615元未归还。
  审理中,1、原、被告对上述打款还款均予以确认,也确认即使打款的非原、被告本人,也是受原、被告指示打款收款。
  2、原、被告一致确认还款顺序为先归还利息,超出部分为归还本金。
  3、原告对2017年6月及7月的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打款共计7,000余万元,而被告在上述日期前还款900万元,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7月31日,尚余本金5,200万元未归还,至2017年5月底尚余利息643,615元未支付。上述对账后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31日后,被告尚有12笔还款,上述12笔还款双方一致确认先还利息,超出部分为归还本金。关于利息,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为年利率18%,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经本院核算,至被告2018年5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日为止,原告尚余本金46,449,984.68元未归还。尚有739,949.52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支付原告以本金46,449,98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云飞借款本金46,449,984.68元;
  二、被告吴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飞2018年5月30日前的利息739,949.52元;
  三、被告吴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飞以46,449,98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296元,由被告吴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万秀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