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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与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亮,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盆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43441659N。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4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4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0年原告辞职不干,当时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2009年的养老保险。2012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小营乡,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2年曾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9月到1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但被告自2012年工作以来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且经常拖欠工资,现尚欠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未支付(2017年4月工资于原告申请仲裁后已支付),2017年6月1号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属于劳务派遣,但被告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被告出示一份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仲裁委员会据此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事实是2013年1月份被告让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及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承德广材劳务派遣公司是被告后填的,也没盖有承德广材劳务派遣公司的公章,原告根本不知道该公司在哪,更没有受过该公司派遣,2004年至2009年原告就曾在被告处上过班,如果再次到被告处上班,何需再受承德广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于签订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是被告为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让原告签订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无效的。因此原告对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4200元。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8日,承德广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2、被告代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原告的工资,从未扣个人社会保险这一部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代发工资平均数额为4161.79元;3、2017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被告已代发完毕;4、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没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高亮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高亮于2012年经证人崔某打电话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情况以合同为准,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主张证据材料与仲裁一致。本院依法调取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7】106号仲裁卷宗,并当庭予以出示。原告高亮意见: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及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协议,我方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是庭审后被告提交的。这两份合同书没有承德广材劳务派遣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承德广材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高亮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仲裁依据此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两份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入职离职时间。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发放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发放。通过庭后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协议,没有劳务派遣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只是被告私自做的一份合同。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与仲裁卷中观点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仲裁时中提交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因该证据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推翻该证据,原告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开始由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9月28日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以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5年9月28日承德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
原告高亮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高亮是经过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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