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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仁龙、顾林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钟正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仁龙,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林英,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林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小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正根,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与被告钟正根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钟正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96,749.2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钟正根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6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东大公路北约800米处,被告钟正根驾驶湘F5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秦琴仙,造成秦琴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正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琴仙不负事故责任。秦琴仙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10月22日秦琴仙因各种疾病在家中死亡。湘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高仁龙系秦琴仙的丈夫,原告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系秦琴仙的女儿、长子、次子,秦琴仙的父母先于秦琴仙死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0,768元、医疗费30,3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丧葬费39,02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680元、处理丧事人员伙食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96,749.20元。
  被告钟正根辩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1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调取事故材料后再发表意见。秦琴仙在出院后两个月内没有任何治疗、诊断行为,可以推断出死亡是自身肺癌导致,原告方未提交尸检报告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承担待调取事故材料后再发表意见。已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钟正根、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和被告钟正根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钟正根垫付医疗费1,136元;原告方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方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钟正根提交的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确定医疗费为31,533.20(其中原告方自付30,397.20元,被告钟正根垫付1,136元)。2、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金核定表,可确认秦琴仙于1945年1月10日出生,于2017年10月22日死亡;秦琴仙于2009年因征地农转非,为非农业人口,自2009年3月开始享受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钟正根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秦琴仙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琴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因各种疾病导致死亡,均是不争的事实,现遗体已被火化,通过尸检的科学方法来明确上述争议已成为不可能,但根据生活常识,可判断秦琴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又因其年老体弱,必然会引起机体免疫力的下降,从而加重或加速其原有疾病的进程,基于此可确认秦琴仙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一是秦琴仙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直接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31,53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3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根据秦琴仙伤情,酌情支持200元。上述三项损失均因交通事故所致,应予全额赔偿。二是秦琴仙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39,024元,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秦琴仙系非农业人口,死亡时为72周岁,现原告方按照2017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8年,主张500,7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故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秦琴仙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并全额赔偿。上述五项损失,根据原因力比例由侵权方承担20%(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钟正根全额承担。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共计155,071.6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0,871.60元,余款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钟正根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151,071.60元(已给付30,000元,尚应给付121,071.60元);
  二、被告钟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4,000元(已给付1,136元,尚应给付2,864元);
  三、驳回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减半收取计6,383元(原告方已预交6,383元),由原告高仁龙、顾林英、顾林明、顾小明负担4,994元,被告钟正根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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