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持有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富恺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旻、王翀作为受让人,与被告签订《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科富恺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系争合同义务,未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8年7月,被告委托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赵伟荣律师向原告送达律师函,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后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科富恺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未签过《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不成立。《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有诸多瑕疵和疑点:1、被告常住山东并就职于山东汇源置业有限公司,《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记载于2017年10月12日在上海订立,当时被告并不在上海。2、合同首页上有三名受让人的签名及指纹,但无被告指纹,有悖常理;合同记载的生效条件是“各方签字后生效”。而合同甲方落款处无签名,仅盖了被告的法人章,不符生效条件。3、合同骑缝处只有章,没有签名。4、被告未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合同记载转让款于签约日交付,如此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有违常理。二、被告从未委托过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或赵伟荣向原告发送过律师函,也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回函。三、原告原系科富恺公司的职员,其与江旻、王翀2018年3月同时提出离职,并设立了同业竞争的江苏科富恺公司等。原告是恶意起诉。四、对《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首页上“李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被告申请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科富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处持有《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江旻、王翀分别以人民币9万元、95,000元、11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科富恺公司18%、19%、22%股权,并记载转让款已于签约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载明“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江旻、王翀在《科富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首页、尾页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仅尾页落款处盖有“李某”名章。科富恺公司亦在合同尾页上盖章。2018年7月5日,案外人赵伟荣自称受科富恺公司、LanRuichang及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股权奖励合同>的律师函》。原告向前函所载收件地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回函,表示不同意解约。
被告针对《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首页上“李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就该合同及另案原告江旻、王翀所持两份合同第一页上“李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一并委托司法鉴定。被告为此预付三案鉴定费合计4,50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5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系争合同首页上“李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科富恺工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律师函》(2018年7月5日)、EMS信封、《律师函》(2018年7月13日)、EMS投递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以及科富恺公司机读档案材料、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529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系争合同,但被告未在系争合同上签字,虽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名章,但合同第七条既将“各方签字”约定为生效条件,条件未成就,合同自不生效。原告又凭书面记载主张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对此被告否认。本院结合系争合同订立情况、价款金额、股权转让交易方式及商业习惯等因素,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尚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原告还称,案外人赵伟荣曾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函主张解约,欲以该节表明被告知晓并认可系争合同。然而,原告主张被告与赵伟荣间存在委托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项共计12,9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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