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侃,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中,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笑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3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320元、护理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是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公司承担,另垫付现金54530.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6时10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沪HV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灵石路平利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侃发生碰撞,致原告高侃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侃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为54369.46元,关于误工费1132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及聘用协议为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本院各酌情确定为150元和332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19.57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54.89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54530.7元,则原告高侃应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267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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