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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侠与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侠,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舒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德,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高侠诉被告李厚根、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茂旅游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高侠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厚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杰茂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德,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686.50元(含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垫付的3D打印费3,500元及医疗费7万元,已扣除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2元(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20元/天×32天+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1,452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4,560元(10,880元+80元/天×4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租床费575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全天护理,该费用系护工晚间照顾所需)、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杰茂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员工李厚根驾驶牌号为沪DFXXXX的大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进启新路南约50米,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厚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厚根作为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员工,应由被告杰茂旅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杰茂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李厚根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理赔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垫付了3D打印费3,500元、护理费3,080元、医疗费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先在答辩中同意赔付3,000元,后在庭审质证中表示同意赔付4,000元;租床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意见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已经向原告理赔医疗费174,872.05元(含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护理费4,840元,合计179,712.05元,其中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应在诉请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1,452元,合计2,140元,并要求扣除无合理性的3D打印费;营养费认可4,500元(30元/天×150天);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系数、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仅仅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期间(2018年9月10日-12月22日,合计104天)分别产生护理费4,840元(已经由本被告理赔)、3,080元(由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垫付)、4,500元、3,300元,合计15,720元,剩余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车辆损失,未经本被告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租床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收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于2019年2月13日颁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颍州中路XXX号XXX幢104户户主为张萍,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原告高侠的户籍(居民家庭户)在该户中,其与户主关系一栏填写“外甥女”。
  2018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原告高侠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进启新路南约50米处时,适遇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员工李厚根因职务行为驾驶牌号为沪DF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高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厚根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高侠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0.5天。2018年10月11日,原告高侠前往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3日,共住院72.5天。审理中,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表示其已向原告理赔了医疗费174,872.05元(其中含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原告对此表示确认。除上述已理赔的医疗费174,872.05元(其中含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外,为原告治疗还花用医疗费79,686.50元(其中含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杰茂旅游公司根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处方笺为原告垫付的3D打印费3,500元,已扣除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52元)。
  原告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自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分别聘请护工护理花费4,840元(审理中,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表示其已向原告理赔了该4,840元,原告对此表示确认)、3,080元(由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垫付)、4,500元、3,3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侠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腰部、骨盆损伤,骨盆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杰茂旅游公司的相关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此外,审理中,原告提供未加盖公司公章、入账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收据一张,载明高侠支出租床被费用575元;原告还提供案外人张蓓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6年3月在张蓓家从事家政服务,月薪8,000元,但张蓓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厚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厚根系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经就原告损失进行了部分理赔,故就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尚余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尚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杰茂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术尚未进行,但鉴于鉴定机构已明确了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亦要求就今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杰茂旅游公司根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处方笺为原告垫付的3D打印费3,500元应予计算,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2,060元,但应扣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理赔给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费688元,故应实际赔偿1,37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4、伤残赔偿金。从户籍信息来看,受害人现系非农户口,而伤残赔偿金作为对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后的赔偿具有对其未来利益损失填补的性质,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6、误工费。原告并未充分、有效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为19,840元;7、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03天花费15,7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80元,上述两段期间护理费合计17,600元,扣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理赔给原告的护理费4,840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还应在尚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760元;8、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根据事发经过及治疗情况,基本可推断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事发时所骑自行车未经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核定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车具体损失情况,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自行车受损,本院酌情确认该损失为200元;11、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2、租床费。原告现有举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13、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被告杰茂旅游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杰茂旅游公司的相关垫付款,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侠医疗费79,686.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12,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64,576.50元;
  二、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侠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76,580元;
  四、驳回原告高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计3,028元,由原告高侠负担365.50元,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6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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