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俊娥与王鹤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俊娥,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鹤群,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俊娥与被告王鹤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王鹤群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本案简易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1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1%月利率计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生意场上朋友介绍认识,得知被告经营二手车。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一辆抵押车,被告遂于3月底通知原告其现有可处置的抵押车,手续齐全,可以出售,后双方协商车价为210,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将一辆奥迪A6L型,车牌号鄂A5XXXX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即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全额支付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同年7月18日凌晨3时,该车在停放处永宁路33弄阳光城市家园小区内被人开走,留下字条说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为。原告报警后,方查明该车原来在其他人已经设立有抵押,被告并无处置权,导致原告钱车两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未果,遭被告拒绝后遂致讼。
  被告王鹤群辩称,出售给原告的是抵押车,被告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只是中间人,原告受损是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为,责任并非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收条和转账凭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抵押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出资向被告购买了系争车辆,该车在出售前即已经设定了抵押,后抵押权人从原告处将车开走,原告至公安机关报警后得知系抵押权人正常行使抵押权。
  被告王鹤群经质证后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在出售该抵押车前其并不知情该车车主曾做过抵押,在将该车交付原告时也告知原告自己在车上安装了定位系统设备,并提醒原告注意别被人偷走该车。
  被告王鹤群提供证据如下:1、质押债权转让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3、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有价转让方式获得系争车辆的质押权,在向质押债权人方亚莉支付对价后取得该车质押权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受让该质押车后具有合法处置权;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获得系争车辆的处置权;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购车时从被告处获得上述材料原件,但关联性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该证据不足以排除车辆存在的瑕疵,也不能说明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车辆处置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单某某所作证言用于证明其系被告王鹤群多年朋友,也与原告为老乡和朋友,其得知被告进行车辆出售业务,即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具体商谈其不清楚,但最后看到被告将车开到公司后交付给原告,就该车性质,曾听被告说是抵押车,是银行抵押的车辆。
  对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王鹤群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某所作证言用于证明其系被告王鹤群朋友,在被告做二手车生意时曾予以帮忙。原告所购买的系争车辆,其陪同被告到湖北省襄阳市去开回来的,其记得当时有个女老板出让该车;原告购车时曾问该车有没有问题,该女老板说是直接向车主一手拿来的,没有问题。
  对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证人陈述内容证明被告在取得系争车辆时应当对该车状况和信息有充分全面的了解,但实际被告并未做到这点;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有购车意向,于是经人介绍与自称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被告认识。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一辆有处置权的抵押车,被告遂于三月底告诉原告有可处置的抵押车,手续齐全,可以出售,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商定车价为210,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将一辆奥迪A6L型,车牌号鄂A5XXXX的小轿车交付原告,随车还移交了该车所有权人史兰芳于2017年12月出具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收款收条、借条等质押手续材料原件。同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向收款人为上海市天雅旅店的账户全额支付购买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买款210,000元的收条。同年7月18日凌晨3时,该车在原告停放处永宁路33弄阳光城市家园小区内被人开走,取某人留下字条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为。原告发现后报警,经警方调查,取某该车的为杭州易港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由于系争车辆产权人史兰芳在2018年1月以该车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向杭州易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因史兰芳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上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从原告处将该车开走。警方调查期间,被告王鹤群亦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陈述称因原告想要一辆抵押车,他经微信朋友圈出售信息介绍,得知系争车辆符合原告要求,2018年3月31日,被告前往湖北襄阳市,与该车的质押权人湖北诚信一手抵押车公司进行交易,与该公司的业务员方亚莉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对价190,000元后取得该车和相关车主质押手续原件,随后即将该车开回上海并连同车主质押手续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并从原告处收到转让款2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提供的上列各组证据以及证人单某某、薛某某等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进行的质权转让是否存在瑕疵,被告是否应当就此返还原告购车款项。就是否存在瑕疵一节,原告认为转让系争车辆时,被告作为出让方应当完整全面了解出售车辆的全面信息,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全导致的交易瑕疵,现被告并未尽到全面了解的职责,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案外人取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则认为其在出让该车时已告知质押车的情况,原告应当注意防止该车被他人取某,并在出售时还在该车上加装定位设备以保证原告的使用安全,因而其已尽到全部告知义务,该车被取某并非是质押手续存在瑕疵,是原告自行保管不善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合同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押合同,并且该动产须为质权人直接占有。动产质押后,质权人亦可对该质权进行转让。原告有购车意愿后,经被告介绍,愿意受让设定质押的系争车辆,后即通过被告支付了对价款,并自原质权人处取得质押车辆的使用权以及出质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原件,原告实际是从原质权人处受让获得质押动产以及相应的债权凭证,从而成为具有质押担保的债权人,在该转让过程中,原告及原质权人各自履行义务,债权和质物的转让、交付手续均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在该次转让既未与原告形成书面转让协议,也未成为质押借款合同的交易主体,故其在本次转让中实为促成转让的中间人;此外,系争质押车辆之所以灭失,并非是本次质押转让中存在交易瑕疵,而是因出质人就该质物另行对外设定抵押并登记,且出质人债务逾期导致抵押权人自原告处收回质物,该行为与本案所涉动产质押权非同一民事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受让质押债权前亦明知该车系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质押车,故而也未关注该车是否曾设定抵押,因此原告不能将未发现车辆曾设定抵押登记的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对象并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作为设定质押的债权受让人,可根据相关债权凭证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俊娥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6.5元,由原告高俊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