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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强与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俊强,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原告母亲),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芦秀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强与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6,698.8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眼镜)2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汽修五(二)班学生。2015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学校操场上打篮球时踩到积水滑倒,导致左腓骨骨折。此后被告未及时送原告就医,直到放学原告骑车回到家中才由母亲送医治疗。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在学校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又未及时送医,导致原告骨折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学生证、病史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
  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辩称,原告系本校学生。2015年9月22日原告打球受伤后,老师曾询问其伤情,原告表示可以坚持,故在放学后原告自行骑车回家。因操场有积水,学校曾广播要求注意安全,班主任也有提醒,每天中午午休时安排有老师在操场巡视。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物损费不认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学生。2015年9月22日午休期间,原告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因操场湿滑而摔倒,由其同学送至学校医务室。此后,学校老师仅询问原告情况,并未将原告送医治疗,也没有通知家长。原告在学校等到放学,自行骑自行车回家。然后由其母亲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5日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又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9日住院,进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高俊强因故受伤,造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原告称老师没有提醒注意安全,操场上也没有老师巡视。被告称当时巡视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原告受伤确有瑕疵,同意承担2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操场打球受伤,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但被告学校在明知操场湿滑,可能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且在原告受伤后学校未及时送医治疗,让原告等到放学由其自行骑车回家,存在加重原告伤情的可能。故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上存在缺失,本院酌情确定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42,625.46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3,600元;4、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6、物损费100元;7、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均按4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俊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9,730.18元;
  二、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俊强鉴定费1,950元;
  三、原告高俊强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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