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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彪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梁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俊彪。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男,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地址:祁县大运路北谷丰村村口。
委托代理人裴超,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伟,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裴超,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贵生,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俊魏,男,公司员工。

原告高俊彪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贸)、梁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宏泰汽贸、梁伟伟的委托代理人裴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薛俊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彪诉称,2016年7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梁伟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宏泰汽贸名下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聪峪村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俊彪驾驶的登记在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的晋K×××××、晋K×××××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太谷骨科医院住院20天,2017年12月20日在太谷骨科医院做的二次手术。又查明,被告梁伟伟驾驶的登记在宏泰汽贸名下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泰汽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晋K×××××半挂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梁伟伟实际经营车辆,系梁伟伟在该公司分期购买车辆,双方签订有分期购车合同,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伟伟承担。
被告梁伟伟辩称,晋K×××××、晋K×××××半挂车系由该实际经营,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垫付给了原告1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该。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8日,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出院,直至2018年3月份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晋K×××××、晋K×××××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其抚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梁伟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宏泰汽贸名下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聪峪村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俊彪驾驶的晋K×××××、晋K×××××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高俊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俊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俊彪即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即转至太谷县××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内、后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20天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2017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太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住院16天后于2018年1月5日出院。晋K×××××、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高俊彪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853.7元(仅提供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3600元(100天/天×36天)、误工费22560元(188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1.7元(长子高江宏2003年1月10日生8029元/年×5年÷2×10%=2007.25元,高江浩2008年5月7日生,8029元/年×10年÷2×10%=4014.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0099.4元。被告梁伟伟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司机梁伟伟驾驶证、原告高俊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三份、太谷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高俊彪户口本、高江浩出生证明、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伟伟提供的收条一份、被告宏泰汽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伟伟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与原告高俊彪驾驶的晋K×××××、晋K×××××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俊彪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沁源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事故发生时至今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晋K×××××、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梁伟伟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理赔原告损失时,对该10000元垫付款应予以扣除,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梁伟伟;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此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运输工作,且其有相应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要求的188元/天计算,但其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为标准,考虑原告二次手术的现实情况,故本院按照120天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俊彪的各项损失共计700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俊彪60099.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俊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高俊彪负担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希芳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

书记员: 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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