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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天天家园南区门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O7X2RB0J。
负责人:王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燕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2时30分,朱荣刚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56KM+760M处时,追尾王继光驾驶的冀F×××××、冀F×××××号车和郄永刚驾驶的冀G×××××、冀F×××××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朱荣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朱荣刚驾驶的车辆系原告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燕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车险,对于原告损失我司在查验原告证件及认定书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司按照保险法规定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2时30分许,朱荣刚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56KM+760M处时,追尾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继光驾驶的冀F×××××、冀F×××××号车和郄永刚驾驶的冀F×××××、冀F×××××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朱荣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郄永刚无责任。朱荣刚驾驶的冀J×××××、冀J×××××号车挂靠于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2701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GYH00029FY201808080261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4000元。

本院认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燕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4000元,并提交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GYH00029FY201808080261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燕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且出具该份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205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公估费,原告主张57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50元(车辆损失114000元+施救费12050元+公估费5700元),由被告燕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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