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俊文。
委托代理人王毅力,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被告孝感市捷诚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城西村西北巷5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杜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高俊文与被告祁某某、孝感市捷诚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伏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王天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力,被告祁某某、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孝感市政府在孝感××××以北,分丝路以东,神水街以西,建设经济适用房,占地30亩。2011年12月由于孝感市城区长征南路改造,孝感市孝南区长征南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购买了建成的孝感市黄陂西路红光嘉园小区经济适用房4号楼54套房屋,用于安置长征南路拆迁户。因被告祁某某系拆迁户,2012年4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祁某某签订了一份《长征南路原孝感市化工厂住户搬迁协议书》,以每平方米1205元的价格,总计价款109161元,提供给被告祁某某4号楼二单元204室90.59㎡经济适用房一套,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祁某某取得房屋后委托房屋中介被告捷诚公司卖出。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祁某某以256000元价格将孝感市红光嘉园住宅小区4号楼二单元204室转卖给原告,2013年6月27日支付定金20000元,次日付购房款200000元,余款待办理两证后付清,原告向被告捷诚公司支付佣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合计220000元,并向被告捷诚公司支付中介费2500元,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但未入住。后由于房产证迟迟未办理,应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人拥有限制产权,《孝感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房是禁止上市交易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被告应该相互返还。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凭证《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注明了安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对买卖的房屋的性质是知晓的,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返还给原告高俊文购房款220000元。
被告孝感市捷诚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还给原告高俊文佣金2500元。
三、原告高俊文将位于孝感市红光嘉园住宅小区4号楼二单元204室房屋返还给被告祁某某。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高俊文负担2475,被告祁某某负担2475元、被告孝感市捷诚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伏龙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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