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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郝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王晓帆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郝某某,农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人民陪审员王吉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明、王某某与郝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费用为88085.9元、门诊费用506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提出应扣除4657.29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为10000-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故医药费合计10414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事故发生时补助标准为50元每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关于住院天数,经查,原告临时医嘱显示自2014年1月13日起未进行药物治疗,仅CT检查,本院认为住院天数应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计1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天×50元/天=580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15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日×120日=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因其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计算。误工期鉴定为150-270日,本院酌定为21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故误工费为13664元/365日×(210+45)日=9546元。(五)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该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间经鉴定为90-15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30日,本院酌定为23日,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2532元/365日×116日×2人+9102元/365日×(120-116)日×1人+42532元/365日×23日×1人=29812元。(六)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赔偿系数问题,原告伤残被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参考了腹壁疝等病症,该病症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需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且认为三期鉴定过高,应当在每项鉴定最低日期扣除50日,认为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但被告反驳意见未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原告之子邢汝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8-10)年×30%=14721.6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其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800元、“三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花费1200元、财产损失鉴定花费300元,合计2300元,以上三份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经审查,该票据未注明交款人身份,形式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十二)财产损失。被告认为价格鉴证时间距事故发生近一个月时间,鉴证中含水果损失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符合常理,经查,鉴证意见中也未有事故发生时对水果损失进行固定的说明,故本院仅对原告驾驶三轮车的损失予以确认,即14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有医药费104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546元、护理费29812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470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为10354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该项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为1679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70元。以上不足部分共计120337.5元,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60168.75元,因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未超出冀J×××××/冀R453挂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承保冀J×××××/冀R453挂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90000元。
另,被告郝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郝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7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68.75元,以上合计181638.7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7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68.75元,以上合计181638.7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艳杰
审判员:刘庆杰
审判员:王吉凯

书记员:宋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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