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保国,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幸福路XXX号XXX幢XXX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高保国诉被告唐志明、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高保国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以被告唐志明涉嫌犯罪已被羁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高保国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保国撤诉。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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