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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元景、杨某某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高元景
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元景,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原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计生主任,住沂南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中共党员,山东省沂南县人,中专文化,原沂南县某某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沂南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元景犯受贿罪,杨某某、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元景及其辩护人杜维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元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高元景利用其负责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高里村村民贿赂共计133826元,为该村村民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高元景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1000园,为其妻王某某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顺利计划外生育二胎提供帮助。
2、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元景收受高某甲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顺利计划外生育二胎提供帮助。
3、2012年春,被告人高元景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顺利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元景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儿媳高某乙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顺利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5、2013年正月,被告人高元景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为其儿媳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顺利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6、2013年春,被告人高元景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为其妻邱某某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顺利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7、2013年,被告人高元景分三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15826元、200元,为其解决非婚生育女儿落户问题提供帮助。其中7000元交给杨某某用于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8、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元景收受王某乙之妻杨某甲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隐瞒孕情、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超生二胎提供帮助。
9、2013年底,被告人高元景收受赵某甲所送现金3800元,为其妻高某丙不参加育龄妇女进站检查提供帮助。
10、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元景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非婚生育的孩子解决落户问题提供帮助。高元景将其中3000元用于办理假的出生医学证明。
11、2012年春天,被告人高元景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6000元,接受其委托将刘某甲非婚生育的孩子办成正常生育一胎。其中3000元用于办理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元景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800元,为刘某甲之妻参加孕情检查时隐瞒孕情提供帮助。
1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高元景收受高某丁现金2000元,帮助高某丁之妻牛某某迁移户口并为其办理二胎出生证。
1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元景收受高某戊所送现金3000元,为高某戊之妻陈某某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孕情检查提供帮助。
14、2012年底,被告人高元景收受高某己所送现金3000元,帮助其妻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进站检查。
15、2013年2月、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元景收受李某某两次所送现金10000元、30000元,帮助李某某将非婚生育孩子办成正常一胎生育,并为其落户。其中7000元转交杨某某用于购买虚假的医学出生证明。
16、2010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高元景七次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22200元,为其非婚生育孩子的落户提供帮助。其中8000元转交赵某乙用于购买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
17、2013年5月,被告高元景收受王某丙所送现金2000元,帮助王某丙之妻李某甲逃避某某镇计生部门的进站孕情检查。2013年7月份,被告人高元景收受王某丙所送现金8200元,帮助其办理二胎出生证,其中3000元钱用于缴纳结扎保证金。
18、2011年底,被告人高元景收受王某丁所送现金4000元,为其非婚生女儿落户提供帮助。其中3000元用于办理假的出生医学证明。
19、2007年,被告人高元景收受高某庚所送现金1000元,帮助其办理二胎准生证。
20、2009年,被告高元景收受王某戊所送现金1000元,为高元金孩子落户口时少缴罚款提供帮助。
21、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高元景收受赵某丙现金1800元及赵某丙女儿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赵某丙女儿办理一胎出生证提供帮助。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受高元景、“小赵”的委托办理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新生儿落户。高元景、“小赵”将办证的材料及办证费用每个7000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转交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再以每个证明5500元的价格将办证材料转交给刘某癸(另案处理)办理。其中高元景委托杨某某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三个,“小赵”委托杨某某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一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元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高元景的刑事责任,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杨某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惩处。
被告人高元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
第6起20000元中给书记王某戊3000元,支部委员高某辛1000元,给片长2000元;第7起的15826元想退没退;第8起给计生片长送礼花了600元;第11起办证花了4000元,不是3000元;第16起两次缴纳罚款2610元,给赵某乙送礼花了500余元;第17起指控的8200元中有4000元缴纳了罚款,第19起1000元押金还没来得及退。以上款项应当扣除。
被告人高元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7、10、11、15、16、18起,定性错误,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
1、上述行为缺乏受贿罪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高元景伙同杨某某及其他人围绕落户需要办理和购买虚假医学出生证明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该行为与被告人的计生主任身份和职责没有任何牵连。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高元景与杨某某及其他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应以同样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进行指控。
2、指控第7、15起中的收受15826元钱为受贿罪是错误的。首先,行为人王某甲、李某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主观上不是为了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被告人高元景亦不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其非法占有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指控第3起证人赵某某证实送了2600元,公诉人没有提出排除性证据,应当扣除2600元;指控第6起,公诉人对送他人的4000元及花500元购买礼品送人没有异议,应当扣减;指控第8起花400元购买物品送人,应当扣除;指控第17起被告人缴纳罚款4000元应予扣除。指控第19起1000元计生押金已经退还,应予扣除。
4、被告人高元景检举赵某乙犯罪行为,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供述了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或者如实供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酌情从轻处罚)。
5、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6、已经全部退赃。综上,清合议庭酌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青驼镇高里村村民请求书及村民签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荣誉证书四份(补充材料)。
其辩护人庄元成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犯罪,无主观恶性;2、社会危害性较小;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董某某庭审时无辩解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景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本应廉洁奉公,却利用其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第7起中的15826元、第15起中的3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李某某二人所生育的孩子均为非婚生育,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应当缴纳罚款。但被告人高元景用虚假医学出生证明,欺骗政府,将无证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办成正常一胎生育,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均不知情,以为被告人所收款项为计划生育罚款。在该项指控中,王某甲、李某某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高元景收受该两项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对该两项款指控受贿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高元景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应当上交的罚款秘密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职务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身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他人办理虚假出生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高元景受贿罪,杨某某、董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元景犯有数罪,应对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第6起应扣除送给他人的现金4000元及送礼所花500元、第8起扣除给计生片长送礼所花400元、第11起扣除送给杨某某的500元、第16起扣除给赵某乙送礼所花500元、第19起扣除给计生办人员送礼所花1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款项均为被告人接受请托而收受,其收受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且其辩解辩护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第16起所收受现金中2610元、第17起中的4000元、第21起中的800元为当事人缴纳了罚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7、10、11、15、16、18起定性错误,被告人高元景伙同杨某某及其他人围绕落户需要办理和购买虚假医学出生证明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计生主任身份及职务没有关系,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村计生主任职责其中之一为:辖区内未婚青年的管理、新婚情况统计上报、出生、死亡情况上报、节育措施落实等。由此可以看出,新生儿的出生、上报属于村计生主任的职责。被告人高元景利用其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便利,接受非婚生育户请托,违规为非婚生子女落户提供帮助,收受他人钱物;送款人主观上系让被告人为其办理正常一胎出生,逃避惩罚,且能顺利落户提供帮助,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在办理过程中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上述几起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元景提供线索,检举赵某某有犯罪行为,经查,赵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且已过诉讼时效,构不成立功。其检举赵某乙犯罪行为属实,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大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元景、杨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二百八十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元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追缴高元景赃款132826元上缴国库(赃款128000元已缴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杨某某赃款1000元上交国库;追缴董某某赃款3000元上交国库(以上4000元赃款已缴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景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本应廉洁奉公,却利用其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第7起中的15826元、第15起中的3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李某某二人所生育的孩子均为非婚生育,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应当缴纳罚款。但被告人高元景用虚假医学出生证明,欺骗政府,将无证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办成正常一胎生育,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均不知情,以为被告人所收款项为计划生育罚款。在该项指控中,王某甲、李某某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高元景收受该两项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对该两项款指控受贿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高元景利用工作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应当上交的罚款秘密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职务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身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他人办理虚假出生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高元景受贿罪,杨某某、董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元景犯有数罪,应对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第6起应扣除送给他人的现金4000元及送礼所花500元、第8起扣除给计生片长送礼所花400元、第11起扣除送给杨某某的500元、第16起扣除给赵某乙送礼所花500元、第19起扣除给计生办人员送礼所花1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款项均为被告人接受请托而收受,其收受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且其辩解辩护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第16起所收受现金中2610元、第17起中的4000元、第21起中的800元为当事人缴纳了罚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第7、10、11、15、16、18起定性错误,被告人高元景伙同杨某某及其他人围绕落户需要办理和购买虚假医学出生证明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计生主任身份及职务没有关系,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村计生主任职责其中之一为:辖区内未婚青年的管理、新婚情况统计上报、出生、死亡情况上报、节育措施落实等。由此可以看出,新生儿的出生、上报属于村计生主任的职责。被告人高元景利用其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便利,接受非婚生育户请托,违规为非婚生子女落户提供帮助,收受他人钱物;送款人主观上系让被告人为其办理正常一胎出生,逃避惩罚,且能顺利落户提供帮助,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在办理过程中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上述几起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元景提供线索,检举赵某某有犯罪行为,经查,赵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且已过诉讼时效,构不成立功。其检举赵某乙犯罪行为属实,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大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元景、杨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二百八十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元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追缴高元景赃款132826元上缴国库(赃款128000元已缴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杨某某赃款1000元上交国库;追缴董某某赃款3000元上交国库(以上4000元赃款已缴法院)。

审判长:薛丽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吉志强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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