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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38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德阳人,住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判,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闽、被告徐某某、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被告徐某某驾驶川F×××××号轿车在安县××号路段倒车时,将原告高某某撞伤,原告在绵阳富临医院住院60天至2015年2月出院,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20,890.5元。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赔偿清单:1、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00元;2、出院护理费90元/天×90天=2700.00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0%=12190.5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共计:20890.5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710.00元、伙食费1,850.00元、清泉卫生院门诊费103.69元、绵阳富临医院门诊费114.30元、住院费21543.64元合计30321.63元。
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减去交强险1万元后,剩余费用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计算赔偿;因原告的出院证上没有营养费与出院赔付的医嘱,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认可;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出院证上显示住院60天,伙食费按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川F×××××号轿车在安县××号路段倒车时,将原告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于当日在绵阳富临医院住院诊断为1、L3椎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头枕部头皮挫伤。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共治疗60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三月,避免过度活动,预防骨折进一步压缩。2、出院后1、2、3、6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3、门诊专科随访半年。4、出院带药。2015年8月31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F×××××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住院护理费6,710.00元、住院伙食费1,850.00元、住院费21,543.64元、门诊费217.99元,合计30,321.63元。
以上事实有富临医院病情证明、入院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司法鉴定、事故鉴定、安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安县清泉镇双石村小组证明、富临医院住院明细3张、病情处方1份,出院证及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6张,收条7张,赔付交付单4张,住院费发票1张、病情处方1份,出院证及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6张,收条7张,赔付交付单4张,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川F×××××号轿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F×××××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0%=12,1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因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因无医嘱出院后仍需陪护,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按照其剩余金额15%的自费药费用的辩称,被告徐某某同意扣除,故本院对此辩称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21,761.63元(住院费21,543.64元、门诊费217.99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3.住院护理费6,7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0%=12,190.5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712.13元。
故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6,710.00元;2、残疾赔偿金12,190.50元;3、交通费:50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1,400.50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9,997.39元(11,761.63元-15%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1,847.39元,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1,847.39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的,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
超出两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7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6,710.00(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元、残疾赔偿金12,190.5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1,400.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1,847.39元(剩余医疗费11761.63×85%+伙食补助费1,850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的,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
三、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品迭以上一至四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4,690.5元,向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28,557.39元;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5,390.5元,向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27,857.39元
六、限以上负有支付义务之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支付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原告高某某已预付诉讼费,故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告高某某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即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5,550.50元,向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27,69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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