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先锋,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程兰,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兆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文,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先锋、程兰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民委员会(张塘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5日、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锋、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张塘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丁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先锋、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3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塘六组的废耕地承包给原告使用。由于本案所涉土地原系废弃的鱼塘,因此原告对此鱼塘进行覆土复耕,为此原告投入了240,000元。原告覆土复耕后,于2013年5月2日投入436,000元向案外人采购了大量的苗木种植在该土地,其后每年安排人员对该树木进行施肥、养护、管理等。2018年11月13日凌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动用大型挖机、卡车等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的树木锯断并运走,现场用土掩埋。8点多原告发现后阻止无果,遂报警。警察告知与村委会协商解决。由于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塘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列内容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流转合同,土地没有按照原告所述用于种植果树,而是搭建了违章建筑,原告从未种植树木。本案涉案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续约,被告多次催讨原告要求归还土地,原告却继续违法占有,且自2015年3月30日至今,没有缴纳过土地使用费。本案侵权赔偿要件没有,被告处分自己权属土地,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接报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果木清单及填坑土方清单、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难以采纳;照片,被告对此难以认可,鉴于原告确认车子将木材拉走的照片并非原告树木而是证明由这辆车拉走原告树木,故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他照片,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现场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均为局部情况,本院难以确认是否为诉争土地实际情况,对此难以采纳;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证人对其所管理树木数量、品种、管理用品明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塘村六组2.76亩废耕地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5年,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流转价格为每亩第一年600元,从第2年开始每亩每年800元。流转土地用于葡萄、桃子生产经营(注: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给乙方应当依法从事农业经营项目)。还约定,该土地原来是废塘,由乙方自行运土填塘,故在收费中比一般土地偏低。
2013年7月,原告高先锋与案外人李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于外来废旧物倒入塘内,交给高先锋、李某某对该塘进行复土。2013年3月复土完工,该塘承包给高先锋种植果林。由于复土产生费用,对于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为此免去两年上交款,在政府和集体不用土地情况下,到期可优先连续承包。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种植的树被村里人员砍掉了,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
还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组织相关人员拆除张塘六组,大叶公路加油站南侧违章建筑,将诉争土地复耕。嗣后,原告再次在土地上种植果树及树木。
原告认为,2013年5月,其购买了苗木种植于诉争土地,其使用了大约6亩土地,免除了2年土地费,后来原告过去缴纳,被告没有收取。合同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要求收回土地,也没有收取原告土地使用费,就继续维持原来种植树木现状。被告认为,其通过口头告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复耕后,土地上仅有十几颗杂树,因为疏于管理而基本都死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在土地流转合同到期后,其通知原告搬离,但原告未搬离,被告自行收回土地,其处分自己权属的土地,并无过错。原告使用土地是基于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达成续签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固然有收回土地的权利,但被告应当合法行使其权利。然而根据查明事实,无论多寡,诉争土地上依然存在原告种植的树木,被告行使其收回土地权益也不应损害原告的财产,其可以通知原告并给予原告一定期限,但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履行过通知义务并给予原告合理搬离期限,被告径行将诉争土地收回,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要求以其提供苗木清单进行评估,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11月其复耕土地后,尚有苗木种植在诉争土地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在2018年11月进行覆土复耕时理应对现场进行摄像等以留存相关影像便于发生争议时的甄别,然而被告表示没有任何影像留存,致使目前无法确认2018年11月被告覆土时现场真实情况,但原告提供证据也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影像资料、村民的相关证词及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等,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先锋、程兰损失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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