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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人。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系宁AQ6220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宗世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系被告宗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公司。
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人。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人,系被告刘某某儿子。

原告高某与被告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兴庆区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我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JE2482号摩托车在吴起县吴起镇王台村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皮卡车发生肇事,致使我严重受伤,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某某和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支付大量医疗费,因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2216.06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吴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宗某某和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69.06元;
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治疗费85246.15元。
5、购买轮椅票据1张,支付780元;
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用药清单1份。
7、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属实,我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宗某某向法庭提供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宁AQ62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兴庆区支公司购买强制险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兴庆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属实,我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也造成我严重的损失,我因治疗我的伤情支付大量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深表同情,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这么多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宗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某和被告刘某某对于被告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庆区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清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高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JE2482号摩托车在吴起县吴起镇王台村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皮卡车发生肇事,致使原告高某严重受伤,且被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1日。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盆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5、胸部和腹部闭合性损伤。先后支付医疗费86515.21元。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某某和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一份。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2年5月19日做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0338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宗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属吴起县农业户口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车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某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宗某某驾驶的宁AQ62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兴庆区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付赔偿原告高某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的数额应当结合实际的支付票据和《陕西省公安厅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结合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86515.21元、误工费3444元(41天×84元)、护理费3444元(41天×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残疾赔偿金21117.6元(5028×20年×21%)、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780元,以上共计13803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120000元,下余18030.81元由被告宗某某赔偿9015.4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9015.40元。在给付原告时应当扣除被告宗某某给付的3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宗某某承担14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东叶
代理审判员 李研科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 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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