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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锋与李向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光锋,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前,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团结路圣丰华庭小区临街门市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X5J751。负责人:田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

高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6,03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1时55分,在新河县××街河北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告李向前驾驶冀A×××××号车碰撞了原告高光锋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前、高光锋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光锋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尾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李向前辩称,对起诉书内容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人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6日11时55分,在新河县××街河北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告李向前驾驶冀A×××××号车碰撞了原告高光锋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高光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前、高光锋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光锋受伤后先在新河县中医院做初步检查,后转至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尾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冀A×××××号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前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10,000元医疗费。高光锋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在新河县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18,373.17元,本院依法认定;2.营养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营养期为75日,高光锋主张的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光锋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高光锋系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根据其提交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误工及扣发效益工资证明,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其误工期限为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高光锋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80元/天×120天=9,6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为50天的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其妹妹高光丽护理费为98元/天×50天=4,900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高光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8张806.6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光锋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10%=56,49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高光锋的被扶养人儿子高畅在事故发生时15周岁,父亲高蓬聚在事故发生时69周岁,根据新河县尧头村村委会证明,其儿子高畅生活费为:19,106元×10%×3年÷2=2,866元,其父亲高蓬聚生活费为:19,106元×10%×11年÷3=7,005元,以上共计9,871元本院依法认定;9.鉴定费:高光锋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认定;10.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3,500元;以上高光锋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08,142.17元。
原告高光锋与被告李向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李向前、被告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A×××××号事故车在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1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94,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前、高光锋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事故车在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不计赔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高光锋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由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计(108,142.17元-,94,769元-1600元)×60%=7,064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系间接损失,由李向前按责任比例赔偿1,600元×60%=960元。李向前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预付的10,000元赔偿金在判决履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对高光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光锋各项损失共计94,769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光锋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064元;三、李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光锋鉴定费960元;四、驳回高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高光锋负担49元,李向前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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