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关权,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姜军(第一被告),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关权与被告顾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关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被告顾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关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5,736.37元、伤残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元×19年×0.1)、误工费22,781.25元(30,375元/12个月×9个月)、营养费6,750元(50元×1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810元(2,480元/21.75天×1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93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9,965元×2年)、交通费1,000元、陪客椅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中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余费用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久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新桥路南约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之后,原告即被送至青浦中山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大粗隆骨折)。原告当即入院治疗,于9月17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20日出院自行康复。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在家康复期间右下肢皮肤感染,于2018年10月3日又至青浦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清创缝合术,于10月30日出院,现原告已基本康复。2018年9月12日,该事故经公安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顾姜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未垫付过钱款。
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有限期内,同意依法赔付。事发之后转账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在交强险内扣除。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34.5天,认可69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120天,认可3,600元,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150天,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61岁且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陪客椅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2时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本市青浦区久远路处新桥路南约50米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高关权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4,966.40元(已扣除伙食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019年5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关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于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陪客椅费,认为原告的妻子是残障人士,需要原告抚养。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主张原告在受伤前在农村种地,以此补贴家用,伤后无法务农,存在误工损失。关于陪客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主张受伤后是原告女儿在医院陪护,确实产生了相应损失。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第二被告并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及陪客椅费的相应证据,对该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第二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34,96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按照40元每天计算135天,为5,400元;4.护理费,按照2,480元每月计算165天,本院确认为13,64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届退休年龄,且就误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陪客椅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66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191,661元,扣除第二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后,余款181,661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关权181,661元;
二、被告顾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关权3,000元;
三、原告高关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20元,减半收取计2,475.60元,由原告高关权负担479元,被告顾姜军负担1,9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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