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关龙与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关龙,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栋,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太程,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关龙与被告徐新栋、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徐新栋、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太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徐新栋、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太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544.86元、辅助器具费45元(固定带)、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6,800元(4,2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306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徐新栋、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变更为1,240元(2,480元/月×0.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徐新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沪BK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新栋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
  被告徐新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在为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新栋在为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新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告徐新栋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拒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嘱;鉴定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年限认可18年;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否则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有效鉴定意见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被告徐新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沪BK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古思浜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544.68元。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关龙于2018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骨片凸入筛窦,经保守治疗后,现存在右眼向内上,下注视障碍,右眼复视,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9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高关龙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关龙右眼部交通伤,后遗复视,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6,65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新栋的驾驶证、沪BK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BK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徐新栋在为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栋垫付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徐新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新栋在为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被告徐新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新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徐新栋的从业资格证不真实,故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徐新栋的从业资格证不真实的相关证据、及对此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和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本院确认9,544.68元;二、辅助器具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122,461.20元(68,034元/年×18×0.1);五、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1,240元(2,480元/月×0.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7,440元(2,480元/月×3个月);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律师费3,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53,430.88元,由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500元,余款149,93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栋垫付原告500元,该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新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关龙149,930.88元;
  二、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关龙3,500元;
  三、原告高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新栋500元;
  四、原告高关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高关龙负担203.70元,由被告上海延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9.30元。重新鉴定费6,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