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兴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系原告高兴河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河县,初中文化,冀A×××××号车驾驶员。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河县,初中文化,冀A×××××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93.8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6公里处加970米,与由南向北未靠右通行的高俊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高俊起、高兴河受伤。事故发生后,高俊起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兴河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2017年3月31日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高兴河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头皮裂伤。2017年5月16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功能受限,高兴河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以上住院费损失均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2018年2月2日原告又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七日,花费医疗费8326.18元。现因损失得不到赔偿,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26.18元;2.护理费:(住院至拆线后十日愈合为31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7日)×98元服务业=3725.6元;3.营养费35元×50日=1750元;4.交通费682.15元;5.伙食补助100元×7日=700元;6.补课费86日×七分之五×179.2元教育行业标准=11003.8元。以上共计262187.73元。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即13093.87元。补课费虽然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但原告在受伤后恢复清醒后即2017年4月5日至暑假前实在无法到学校接受教育。只好请家教在家学习。原告为节约原被告损失,尽量减少家教费,拆除内固定物尽量选择在寒假期间拆除,此心可鉴,但实在无法避免的补课费,原告已支出且合情合理,望法院支持。被告曹某某、付某某未提交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家教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6公里处加970米处,与由南向北未靠右侧通行的高俊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高兴河)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俊起、高兴河受伤。事故发生后,高俊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兴河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2017年3月31日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高兴河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头皮裂伤。2017年5月16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功能受限,高兴河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以上住院费损失均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2018年2月2日原告又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七日,花费医疗费8326.18元。本次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高俊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兴河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5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事故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新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0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高兴河与被告曹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河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被告曹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曹某某、高俊起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兴河无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高兴河本次主张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主张8326.18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主张3725.6元;根据病历医嘱及原告手术情况确定为30天×98元=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主张682.15元,本院酌定500元;5、营养费主张1750元,予以认定;6、补课费主张11003.8元,原告系小学学生,因伤不能正常就学,聘请老师补课并支付费用合理合法,但其提交的补课费收据不是正是票据,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20216.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冀A×××××号车司机曹某某、死者高俊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不计赔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14216.18元的50%即7108.09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补课费,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该项费用由被告曹某某、付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7108.09元;二、被告曹某某、付某某赔偿原告高兴河补课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曹某某、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书记员:赵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