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兴秀,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丹(第一被告),女,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秀与被告刘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刘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8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每日计算14日)、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40,616元(5,802元每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8,680元(2,480元每月计算3.5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5个月)、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249,579.4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3、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轿车沿青浦区重固大街出福孚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了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刘丹丹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之前未垫付过钱款,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按实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如伤残等级认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重固大街出福泉山路南约100米处,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停于此开车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6,588.40元(已扣除伙食费209元),住院天数14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9年6月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2份、纳税清单1份、纳税记录1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还款说明1份,因为原告在事发后发过5个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单位发的工资会影响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定,所以之后将5个月工资通过转账形式还给公司了。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工资还给公司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误工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工资再扣除事故发生之后实际发放的工资。2、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承租方是原告的女儿。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居委会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由法院核实,原告居住证明和实际居住情况,庭后核实一个星期内提供书面意见。后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明细2份、转账记录2份及户口簿1份。第二被告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房屋租赁期已满,且原告未提供外来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2、银行明细及户口簿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坚持之前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6,58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8,592.34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5,758.7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32,758.74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2,75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秀222,758.74元;
二、被告刘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秀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60元,减半收取计2,521.80元,由原告高兴秀负担178.60元,被告刘丹丹负担2,3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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