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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芝、师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兴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吴绪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权,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红梅村。
法定代表人沈明才,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
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朱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权、被告朱天平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582,95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21时许,师树军驾驶鲁A×××××-鲁Q×××××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77km+840M时,与由李正彦驾驶的豫R×××××东风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师树军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系原告家庭唯一生活支柱,上有年迈的母亲和古稀的祖母需要抚养,儿子石宝辉正在就读学业,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后悉李正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师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原告一并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关系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司机)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核我公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济南金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件,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对方车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对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在1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朱天平辩称,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21时许,师树军驾驶鲁A×××××-鲁Q×××××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77km+840M时,与由李正彦驾驶的豫R×××××东风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师树军死亡,李正彦,韩恒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7]13890122017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师树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三人。鲁A×××××-鲁Q×××××实际车主为师树军[鲁A×××××车登记在济南金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Q×××××登记在兰陵县东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造成师树军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7,14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7,06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3,200元。师树军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吴绪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绪荣有包括师树军在内共三个子女。
另查明,豫R×××××实际车主为朱天平,李正彦系朱天平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南阳市宛城区港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朱天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师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朱天平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豫R×××××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鲁A×××××-鲁Q×××××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师树军生前长期在天津市工作生活,根据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参照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天津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据此,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6元(26,230元×11年÷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4.8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3人×7天);6、交通食宿费(酌定)3,000元;7、车辆损失费77,140元;8、鉴定费3,000元;9、施救费7,060元;10、路产损失费3,200元;以上共计921,354.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比例,本案中原告的损失921,354.3元除鉴定费3,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1,906.29【(921,354.3元-3,000元-112,000元)×30%】,共计赔偿原告353,90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被告朱天平承担鉴定费900元(3,000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损失共计353,90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朱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损失共计9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原告高兴芝、师某某、吴绪荣承担395元,被告朱天平承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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