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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达、蒋朝良与徐晓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兴达,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蒋朝良,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芳,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达、蒋朝良与被告徐晓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童珏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博公司)、被告及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电力公司)共同签署《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先锋电力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XXX号楼(系争租赁物)租赁给新恒博公司,在双方签约前,原告支付意向金1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在先锋电力公司签署意向书当日将100万意向金转账至先锋电力公司账户;被告将该100万元意向金转账至先锋电力公司账户时,意向书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0万元。2012年3月7日,新恒博公司与先锋电力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XXX楼(与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XXX号楼为同一租赁物)签订了《租赁合同》。签约后,由于先锋电力公司的原因,新恒博公司无法实际取得并使用租赁房屋,新恒博公司遂提起诉讼,案号(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96号,新恒博公司与先锋电力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在该案中被判决确认无效。后新恒博公司被注销,原告为新恒博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作为居间方,其收取的该100万元性质为原告支付给先锋电力公司的意向金,被告系代先锋电力公司收取。但被告未将该100万元转交给先锋电力公司,故租赁意向书未生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100万元意向金。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依据租赁意向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意向金,原告与先锋电力公司亦在被告居间介绍下,达成租赁合意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依约将100万元意向金交付给了先锋电力公司,且原告在履行与先锋电力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原告依约将租赁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改建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亦依约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先锋电力公司,故被告不存在将最先收到的100万元占为己有,将后收到的2,000万元交给先锋电力公司的事实。且根据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只有发生协议第2.4条约定的情况时,即先锋电力公司未接受意向内容,被告才有义务将意向金返还给原告;否则,合意一旦形成,意向金的返还或者没收,权利人均为先锋电力公司。根据租赁意向书第2.5条,即使有本案原告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原告对该100万元也应该向先锋电力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新恒博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丙方、中介方)、先锋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意向内容:1、甲方同意以顶让费2,000万元将系争租赁物出租给乙方;3、乙方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意向金100万元至丙方账户;4、丙方在收到意向金7日内完成意向协调事项;如甲方未接受上述意向内容,丙方应在7日内将意向金全额退还至乙方账户;5、甲方接受意向内容并签署确认,丙方应在甲方签署当日将意向金转至甲方账户;本协议即生效。同日,原告方的代理人张健向被告支付款项100万元。
  2012年3月7日,先锋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新恒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乙方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改建成本费2,000万元至指定账户共管。合同签订后,高兴达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9日向先锋电力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即被告账户共汇入款项计2,000万元。
  嗣后,因系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在(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恒博公司与先锋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先锋电力公司返还新恒博公司改建费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5年9月22日,新恒博公司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100万元;后调解不成,新恒博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100万元,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48号,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以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居间方的身份无异议,对100万元款项系被告代先锋电力公司收取的意向金的性质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新恒博公司的股东;新恒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意向书》、2012年2月24日的付款凭证、《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高兴达向被告汇款的业务凭证、(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48号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三份和解协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意向书》系新恒博公司、被告及先锋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租赁合同意向书约定,新恒博公司向先锋电力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被告账户支付100万元意向金,被告收取该意向金后,需协调新恒博公司与先锋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意向。现新恒博公司按约向先锋电力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被告账户完成了支付100万元意向金的义务,被告亦促成先锋电力公司接受租赁意向书中的意向内容与新恒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表明《租赁意向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根据《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如果先锋电力公司未接受租赁意向书的意向内容,则被告负有向新恒博公司返还意向金的义务;如果先锋电力公司接受租赁意向书的意向内容,则被告负有将意向金转交先锋电力公司的义务。先锋电力公司已与新恒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则被告不负返还意向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意向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将该100万元支付给了先锋电力公司,并提交先锋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佐证,原告申请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将该100万元支付先锋电力公司,与原告无关,故该收条亦与本案无关,本院据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兴达、蒋朝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06.75元,由原告高兴达、蒋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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